(2013)杭滨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来尧贤与华国祥、曹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尧贤,华国祥,曹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890号原告:来尧贤。被告:华国祥。被告:曹国萍。原告来尧贤诉被告华国祥、曹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国祥、曹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尧贤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华国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为人民币75000元即年利率为15%。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国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41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华国祥、曹国萍未作答辩。原告来尧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借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5%。证据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华国祥、曹国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华国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按年息75000元计算。至今被告华国祥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华国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华国祥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国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5417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曹国萍与被告华国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国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两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国祥、曹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尧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417元。二、被告华国祥、曹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尧贤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4元,减半收取4527元,由被告华国祥、曹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