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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金安与曹艳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安,曹艳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王金安,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开平公安分局退休职工。被告曹艳双,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唐钢炼铁厂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安诉被告曹艳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安、被告曹艳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安诉称,2011年9月25日14时许,原告正在银河路河北小区西侧水机站点马路崖上等14路公交车时,被告曹艳双驾驶冀B×××××号车从北向南冲上马路崖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左腿髌骨、腓骨、平台骨、腰椎一节、左手拇指等多处骨折,两肺挫伤并有积液。共住院手术治疗20天,在家卧床6个月。2012年7月18日经唐山市华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市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曹艳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协商情况:在协商赔偿时,被告曹艳双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不能报销的全部医药费,其他由保险公司赔偿。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按国家政策法规相关规定标准理赔。故原告请求法院给予调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9142.44元。被告曹艳双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被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本案涉及受伤人员共同使用强制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在受伤时已经超过60周岁,按劳动法规定不应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交通费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曹艳双驾驶冀B×××××号车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机站点时,与在站点等车的行人马印才、于静及原告王金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S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艳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印才、王金安、于静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钢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粉碎性骨折合并神经损伤、左腓骨小头、左拇指末节、左髌骨后下缘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及棘突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双手、左足软组织挫伤等,2011年10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2012年10月21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取内固定物第二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2012年7月18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1311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1935.13元、误工费45100元(3300元/月×9月22天+3300元×4月】、护理费29817元(14756元+(2600元+2580元+2610元)÷90天×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36977元(20543元/年×18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5929.13元,其中包括被告曹艳双先期垫付的4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曹艳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S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其他费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艳双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于被告曹艳双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安损失48929.1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王金安128929.13元,给付被告曹艳双垫付款4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28元,原告王金安自负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