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刀片、小手电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来到邯郸市火车站广场伺机作案。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侧花池子边台阶上,趁受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用刀片割断刘某某的电脑包背带后,将电脑包盗走。包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500元),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追缴退失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