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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二初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王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7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93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4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X在昆山市玉山镇雅博路青年之家购物中心楼梯口,将被害人刘X停放于此的捷安特牌ATX677型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530元。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X将上述被窃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00元。上述被窃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刘X。被告人王X因盗窃于2013年6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袁XX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X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X销赃得款人民币一百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海港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