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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游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兴亮诉被告李绍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亮,李绍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游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郭兴亮,男。委托代理人刘忠廷,绵阳市高新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海,男。原告郭兴亮诉被告李绍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亮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海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亮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其表弟张成刚将其自有的塔机一台委托给被告管理(实为租赁关系),双方签订委托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租金。协议签订第二天原告就将塔机交给被告管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3000元租金,尚有58000元未付。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合作,2010年4月21日原告将该塔机拆卸并自费请人运回内江,花去费用10000元。目前该协议已经实际解除。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租金58000元;判决被告承担塔机拆除及运输至原告住所地的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海未做答辩。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郭兴亮委托张成刚与成都市金牛区海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绍海为负责人)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型号为QTZ40(5008)交由被告进行塔吊租赁,约定租金为每月9000元,每个月付一次租金;若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纳金额1%的违约金,塔吊开机以后如果用在中途报停的,报停时间的租金被告按每月租金的60%付给原告(正常报停除外);委托期限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一年最低做十个月。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原告即将塔机交付给被告经营。原告陈述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将塔机拆卸并自费请人运回内江,花费费用9800元(拆机人工费1800元,运费8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共向其支付了租金2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委托协议、销售发票、照片、收条、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从内容来看,应当为租赁合同,即原告将塔机租赁给被告对外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2009年7月16日将塔吊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长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将塔机拆卸并运回内江,《委托协议》即行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间未付的租金并赔偿损失。合同履行期间(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4月21日)被告应付租金为81000元(9个月×9000元/月),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0元,尚余58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拆卸塔吊并运回内江共花费9800元并提供收条两张,该收条收款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原告拆卸塔吊并运回内江必然发生费用,故对该费用作为损失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海向原告郭兴亮支付租金58000元。二、被告李绍海向原告郭兴亮赔偿拆机人工费及运费共计9800元。三、驳回原告郭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绍海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应强审判员  汪 江审判员  谌 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