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菲诉被告杨怀义、马福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征,杨怀义,马福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宋征,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董志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怀义,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马福生,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法定代表人李洪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菲诉被告杨怀义、马福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菲的委托代理人董志民、被告马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怀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X96**、冀BLA**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2012年11月7日4时20分,在平青大线大杨官营路口北侧,张金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96**、冀BLA**挂号半挂车(上乘座苑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冀CB11**、冀CG8**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张金川、苑凯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苑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金川及苑凯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张金川垫付门诊检查费241元,为苑凯垫付门诊检查费895.75元。苑凯因检查无大碍没有住院治疗。张金川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张金川现金16000元,用于其住院期间的开支。由于此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86683元(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费20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4000元、施救费8500元、拆解费11500元、合计312683元。原告认为,第三被告为冀CB11**、冀CG8**挂号半挂车承保,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为张金川、苑凯垫付的医疗费1136.75元,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5136.75元。原告的其它损失,由第三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312683元-4000元)×30%=92604.9元。两项合计97741.65元。如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个人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74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怀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马福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原告为张金川及苑凯垫付的费用应另案起诉,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4时20分,张金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96**、冀BLA**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大线大杨官营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杨怀义驾驶的被告马福生所有的冀CB11**、冀CG8**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张金川、苑凯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怀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苑凯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86683元,2、鉴定费2000元,3、路产损失4000元,4、施救费8500元,5、拆解费1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126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福生支付原告谢菲赔偿款30000元。被告马福生为其所有的主车冀CB11**及挂车冀CG8**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被告马福生为其所有的主车冀CB11**及挂车冀CG8**挂号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冀CB11**号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冀CG8**挂号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福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308683元(312683元-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下按30%的比例赔偿92604.9元(308683元×30%),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因被告超载应免赔10%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福生已支付原告谢菲赔偿金30000元,视为被告马福生为保险公司垫付,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赔偿款66604.9元(4000元+92604.9元-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谢菲保险金66604.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原告谢菲负担249元,由被告马福生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