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在保与于海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保,于海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364号原告王在保。委托代理人胡友祥,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舰。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在保与被告于海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友祥、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浆纱业务,至2012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浆纱费28459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浆纱费2845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进行浆纱加工业务,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浆纱费28459元整。该款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被告提供的货物照片10份及当事人的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浆纱加工业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浆纱费284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款已付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舰偿付原告王在保浆纱费款28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1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