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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会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皖E723**号小型轿车从马鞍山市民生银行出发,驶往当涂县年陡镇。15时15分许,吕某某驾车沿当涂县青山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太白镇振兴村附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疏于观察,将前方沿公路右侧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撞伤倒地,后三人被送至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妻子打电话报警,吕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后随民警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吕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谈话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