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吕孙满与杨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孙满,杨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人拟稿时间核稿意见打印15份领导批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0号原告吕孙满。委托代理人戴文升,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莲。原告吕孙满与被告杨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永红、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文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8日,原告吕孙满与被告杨莲签署了《套房转让合同书》,约定房款总价人民币5.5万元,吕孙满先付4万元,杨莲将该房钥匙转交吕孙满,吕孙满装修自住,余额1万5千元待杨莲办好房产证并过户后,吕孙满付清。于是,吕孙满分别于1999年9月13日、9月26日、11月11日三次共支付房款4万元,并在10月27日支付水电费2400元。杨莲在收到上述房款及水电费后,将该房钥匙交给了吕孙满。吕孙满在该房装修完工后,一家人在此居住。公安部门景龙警务室也对吕孙满一家人的人口状况进行登记,在景龙警务室的《辖区人口互联网申报登记系统》中,显示业主为黄亚晓、吕孙满(其为夫妻关系),房屋类型为自购房。金侨花园管理处、景华社区居委会、龙华街道景龙社区工作站,均出具证明证实吕孙满及家人在该房居住的情况。2012年4月12日,吕孙满支付了购房余款1.5万元给杨莲,并请求杨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杨莲未办理。在本案中,原告吕孙满签署了购房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且长期在该房居住,并实际使用占有了涉案房产。原告吕孙满与被告杨莲签署的《套房转让合同书》应合法有效,杨莲也应履行合同,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杨莲履行《套房转让合同书》,并将名下的位于宝安区龙华镇金侨花园16栋X号房产产权过户给原告;2、龙华镇金侨花园16栋X号房产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套房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位于宝安区龙华镇金侨花园十六栋C座X套房(面积57.69平方米)以人民币55000元转让给原告,包括被告提供合法、完整的房产证给原告;经双方决定先付该套房转让款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该套房钥匙转交给原告装修自住,余款15000元待被告办好房产证给原告过户好付款;房产证过户给原告时,被告要提供协助办好。1999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上述房产的订金人民币5000元;1999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199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出具收据,称收到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购房余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提供了深圳市丰泽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侨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辖区人口互联网申报登记系统单,涉案房产户主为黄亚晓,原告在该房屋人口信息中。同时提供了深圳市丰泽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侨花园管理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山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和黄亚晓于1991年12月18日摆酒举行婚礼。另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黄鹏与被执行人杨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涉案房产,案号为(2011)深福法执字第2339号,同时(2012)深福法执字第5537号案件存在有效轮候查封。原告吕孙满因涉案房产在申请执行人黄鹏与被执行人杨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查封,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做出(2011)深福法执外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吕孙满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其提供的使用涉案房产的证据仅为申报资料,不足以证明吕孙满占有使用了涉案房产,因此驳回了吕孙满的执行异议请求。随后吕孙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做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认为吕孙满在长达10年的期间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吕孙满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或行使权利不充分的过错,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驳回了吕孙满的诉讼请求。吕孙满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做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吕孙满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套房转让合同书》、收条、收据、辖区人口互联网申报登记系统、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套房转让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本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应当主张权利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在10多年的时间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现原告请求被告杨莲继续履行《套房转让合同书》,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孙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海涛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书 记 员 李燕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