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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谢霞、胡博与江山兴公司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谢霞;胡博;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霞,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出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博,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署惠,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冯洪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延明,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延光,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红,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屠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霞、胡博与上诉人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兴公司)、被上诉人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霞、胡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署惠、上诉人胡博、上诉人江山兴公司,被上诉人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屠军、被上诉人姜延明、姜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姜延明代表姜延光、王继红与谢霞、胡博经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谢霞、胡博一方向江山兴公司投入资金和实物资产作为出资,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一方投入江山兴公司的资金和江山兴公司的原有资产作为出资,双方在江山兴公司共同进行钢材经营,经营所得的盈利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谢霞、胡博遂向江山兴公司投入资金及钢材实物,其中2010年12月投入资金262万元,2011年3月投入250万元,2011年4月投入80万元,2011年5月投入60万元,2011年7月投入20万元,2011年8月投入116.32万元,2011年10月11日投入43万元,共计投入资金8313200元,其中大部分收据写为“借款”。在此期间,谢霞、胡博投入的实物钢材经出售后的价款亦进入了江山兴公司。在合伙经营期间,王继红担任江山兴公司会计,谢霞担任江山兴公司出纳。2011年5月30日,谢霞、胡博与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签订了一份《江山兴公司廉政自律条约》,条约写明:双方本着做大做强的原则,将自己的资本金注入江山兴公司,经营中所有人员不得做损害公司利益的事,若出现上述行为,公司将依法追回一切损失,违规方按违规金额的四倍偿还给另一方。后双方因财务核算及分配利润等问题发生纠纷。谢霞、胡博一方直接收取了500万元的银行汇票。此外,谢霞、胡博认可在后期又收回资金230023.90元。双方均认可在合伙期间无外欠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谢霞、胡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阳事务所)对自双方合伙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华阳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结论为:1、谢霞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共计注入江山兴公司、江天基业公司10669657.84元,其中江山兴公司9999657.84元,江天基业公司67万元。注入江山兴公司的货币资金为8313200元,实物资产1686457.84元;2、姜延明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共计注入江山兴公司、江天基业公司资金17450936.32元,其中江山兴公司17180936.32元,江天基业公司27万元。注入江山兴公司的资金中包括江山兴公司净资产4810425.77元,货币资金10534925.50元,存货1835585.058元;3、双方合作前,江山兴公司净资产为5009124.78元;4、江山兴公司2011年的利润为4044519.90元;5、2012年1—5月利润为1568635.70元;6、2012年3月至10月,谢霞一方收取银行汇票共11笔,汇票总金额为5002479.15元,江山兴公司谢霞账户的金额为398701.23元,谢霞处留存江山兴公司备用金8.7元,总计金额5401189.08元;此外双方于2010年12月合作实现经营利润386844.40元。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提出异议称:该审计报告中对姜延明2010年10月至11月投入的合伙资金86万元没有认定,要求补充确认;同时认为,审计报告确认了姜延明一方投入17450936.32元,江山兴公司另有净资产5001924.78元,故姜延明一方实际资金应为2200余万元。华阳事务所对此予以书面说明:86万元系2010年11月至12月形成的往来,财务处理为“其他应付款—冯洪铎”,非姜延明个人账目,2012年11月2日经对冯洪铎本人询问,冯洪铎不参与江山兴公司的任何事务与经营,故对86万元我所无法确定是否为姜延明个人的投入资金;我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第八项审计结论第3分项确认江山兴公司净资产5009124.78元,已包含在第2分项姜延明自2010年12月—2011年12月注入江山兴公司、江天基业公司资产中。双方在审计期间,谢霞、胡博提出要求江山兴公司、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给付2011年北站房租、场地租金、王家沟房租等款项140609.98元,姜延明对此签字认可。在审理中,姜延明一方认可此款项未包含在专项审计报告中。江山兴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在2011年1月14日,江山兴公司的货币资金为43709.53元,应收票据100万元,应收账款10963504元,其他应收款129200元,预付账款5808833.15元,存货1278125.19元。本案一审期间,华阳事务所到庭接受质询并说明称:1、审计报告中所反映姜延明一方参与合伙的资产及江山兴公司的资产是净资产。2、江山兴公司2011年1月14日资产负债表所显示应收账款10963504元,以及其他应收款129200元,是在合伙期间逐渐收回的。3、因江山兴公司与江天基业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姜延明也提出如不一并审核就不容易搞清楚,于是对两个公司一起进行了核算。4、关于姜延明一方提出的谢霞一方实物资产1686457.84元是否含税问题,因该资产是江山兴公司的财务账目上反映的,与审计部门无关。经一审法院组织对账,双方均认可外欠无争议的应收债权为6569489.66元,但对于中建七局的187万余元欠款,以及部分单位欠款存在争议。因双方对合伙中库存钢材的种类、数额、价值以及中建七局的187万余元等欠款是否应属合伙共同债权争议较大,经姜延明、姜延光及江山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华阳事务所对以上等事项进行补充鉴定。华阳事务所回函称:因该案件双方存在重大分歧且不予配合,致使被鉴定事项无法进行。退回了补充鉴定的委托。一审法院认为:谢霞、胡博与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双方共同经营钢材,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鉴于双方之间分歧较大,已无法继续进行合伙经营,现谢霞、胡博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亦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双方约定:共同投入资金,经营盈利按所投入资金比例分配,故合伙盈利应按双方约定分配。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双方投入合伙资金的数额。根据华阳事务所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谢霞、胡博一方注入江山兴公司货币资金为8313200元,实物资产1686457.84元,共为9999657.84元。姜延明一方注入江山兴公司货币资金10534925.50元,存货1835585.05元,江山兴公司净资产4810425.77元,共计17180936.32元。对于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一方提出姜延明注入86万元,以及江山兴公司净资产5009124.78元均应算入注入资金问题,华阳事务所已进行了书面说明:无法确定该86万元是否为姜延明的投入资金。故对姜延明称该86万元是其投入资金的主张不予认可;江山兴公司净资产已包含在姜延明注入江山兴公司、江天基业公司资产中。所以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一方注入资金额应以17180936.32元为准。二、双方注入资金的到位时间问题。谢霞、胡博一方投入的资金及实物资产虽然在2011年3月已到位过半,但其最后一笔资金是2011年10月到位,故谢霞、胡博所投入的资金是逐步到位的。江山兴公司2011年1月14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当时江山兴公司的货币资金为43709.53元,应收账款为10963504元,其他应收款129200元,华阳事务所人员亦当庭说明,江山兴公司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应收账款是在合伙期间逐渐收回的。故应认为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的投入资金也是逐步到位的。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称其所投资金在2011年3月已全部到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三、合伙期间盈利金额。华阳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双方2010年12月利润386844.40元,2011年利润为4044519.90元,2012年1—5月利润为1568635.70元。故共计利润为600万元。四、江山兴公司及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应否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江山兴公司的主体系企业法人,且未在双方签订的《江山兴公司廉政自律条约》上加盖印章,从已查明事实反映,江山兴公司并不属于合伙人。但由于合伙双方的资金均注入在江山兴公司,并通过江山兴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江山兴公司的资产亦作为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一方的合伙资产份额参加盈利分配,且双方经营期间的资金往来及利润也均反映在江山兴公司的财务账目上,故江山兴公司作为双方合伙的实际经营体,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作为合伙人,其已向江山兴公司投入了合伙资金,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合伙资产据为已有的情形下,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五、谢霞、胡博一方2011年北站房租、场地租金、王家沟房租140609.98元问题。因姜延明已对此签字认可,同时也认可此款项未包含在专项审计报告中。故应向谢霞、胡博给付此款。六、谢霞、胡博已收取款项的金额。专项审计报告反映,谢霞、胡博已收取资金5401189.08元(其中100万元为尚未兑付的银行承兑汇票),谢霞、胡博认可在后期又收取230023.90元。谢霞、胡博共计已收取资金额为5631212.98元。七、外欠债权的收取。双方无争议的应收债权为6569489.66元,而谢霞、胡博所占的投资比例为36.8%(9999657.84元÷(9999657.84元+17180936.32元)],故双方应共同收回应收债权,并按比例享有,即谢霞、胡博享有债权为2417572.20元,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享有债权为4151917.46元。八、应给付款项的金额。谢霞、胡博投入的合伙资金为9999657.84元,江山兴公司应予以返还。但谢霞、胡博已收取的资金5631212.98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并减去应收债权2417572.20元。由于双方的合伙资金均为逐步到位,故对于合伙经营的利润应按出资比例分配,谢霞、胡博应分得合伙经营的利润2207381.73元(36.8%×600万元)。关于双方合伙中的库存货物,以及中建七局的187万余元是否属应收债权等问题,因双方分歧较大且不配合鉴定,故双方可另行解决。遂判决:一、解除谢霞、胡博与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之间的合伙协议;二、江山兴公司返还谢霞、胡博投入资金1950872.66元;三、江山兴公司给付谢霞、胡博合伙期间的利润2207381.73元;四、江山兴公司给付谢霞、胡博2011年北站房租、场地租金、王家沟房租等140609.98元;五、谢霞、胡博与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共同收回合伙债权6569489.66元,其中谢霞、胡博分得2417572.20元;六、财产保全费5000由江山兴公司负担;七、驳回谢霞、胡博对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37.86元,由谢霞、胡博负担56889.66元,江山兴公司负担50448.80元。鉴定费11万元,由谢霞、胡博负担55000元,江山兴公司负担55000元。宣判后,谢霞、胡博不服上诉称,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江山兴公司为合伙一方出资人。合伙协议解除后,对谢霞、胡博的投资及合伙期间的盈利,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应当承担返还和给付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对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对上诉人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应当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担保合同、共同侵权、合伙人对外债务的清偿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也可以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请求对其上诉予以驳回。江山兴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谢霞、胡博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不公。谢霞、胡博的投资款不是一次到位,而是从2010年底到年2011年10月分十三次到位,依据公平的原则,对于该年度的利润,应当以每笔投资款实际到位的时间为准,分别进行核算。而一审判决以谢霞、胡博的投资总额为依据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予以分配,多给谢霞、胡博分配利润60万元。二、房租、场地租金140609.98元不应当由江山兴公司承担。谢霞、胡博没有提供房租、场地租金140609.98元是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的证据,因此一审判令该费用由江山兴公司承担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该费用确实发生,也是双方合伙期间的费用,应当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额共担。另外,一审对姜延明86万元投资款不予确认,没有依据。2010年10月—11月期间,江山兴公司财务分三次收到冯洪铎资金86万元。在审计过程中,已确定系姜延明投入。但审计报告对该款项既没有确认,也没有说明。我方认为,该86万元是姜延明投入的资金,该资金在合伙期间一直作为周转金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使用,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确认没有依据。由于一审对利润分配不合理,费用承担违背合伙原则,致使谢霞、胡博多分配60万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谢霞将北站房租、北站场地租金等五项费用列出清单,清单载明上述费用合计140609.98元,并要求姜延明、王继红、江山兴公司归还,姜延明在清单上签署了“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的是谢霞、胡博退伙后对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和累积的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各自的出资均投入到江山兴公司,由江山兴公司对外统一经营,所产生的盈利亦由江山兴公司管理控制,因此,一审判令江山兴公司负责退还合伙财产正确,谢霞、胡博并无证据证明姜延明、姜延光、王继红三人侵占了合伙财产,其要求该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原则问题。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均对按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不持异议,所谓出资比例就是各合伙人所投入的资金占全体合伙人出资总额的百分比,一审法院据此分配利润符合双方约定。江山兴公司上诉称,应以每笔投资款的实际到位时间,分别核算利润。由于本案各合伙人的出资均不是一次到位,且各自的出资时间亦不一致,此种计算方法无法确定出资比例,亦与双方约定的分配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租的负担问题,2012年11月28日的清单的意思表示明确,谢霞、胡博要求姜延明一方负担140609.98元,姜延明亦表示认可,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江山兴公司认为应由合伙人分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86万元款项能否认定为姜延明的投入问题。对这个问题华阳事务所进行了书面说明,该款项作为其他应付款,记载于冯洪铎名下,即从财务记帐上反映,无法确定是否为姜延明的出资。姜延明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一审未将该款认定为姜延明的出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谢霞、胡博交纳58850.06元,由其自行负担;乌鲁木齐江山兴钢铁有限公司交纳11206.1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卫 宁代理审判员 孙 万 里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