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柏生与任龙明,许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生,任龙明,许宏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王柏生委托代理人施德梁(受王柏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龙明被告许宏洁(曾用名陈洁)。委托代理人徐言(任龙明、许宏洁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柏生与被告任龙明、许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德梁,被告任龙明、许宏洁的委托代理人徐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生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12月份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其支付了利息。后被告多次向其借款,自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2月份累计借款195万元,利息分别为月息2分、3分、4分不等。后经被告要求,将10笔借款共180万元,分别合并重写了两张借条,后又于2013年2月7日向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2013年2月份前被告按月正常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但2013年3月份被告未能支付利息,经其追讨,被告于同年4月9日支付5万元利息,至此,被告先后向其支付利息共计32.45万元(应付利息为33.8万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本金,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借款195万元本金、24.85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龙明、许宏洁辩称,借条上的借款正如原告陈述的一样,对于借款本金195万元没有异议,但已经还掉了32.45万元本金。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原告也是刚刚向法院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系个人行为,因其有个人爱好,用于购买古董等,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第二被告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两被告是再婚家庭,夫妻感情本来就不和睦,况且这笔款项数额巨大,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该是其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王柏生与任龙明原系同事关系,任龙明与许宏洁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自2011年12月22日起,任龙明多次向王柏生借款,其中:2011年12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31日借款30万元,4月16日借款20万元,7月3日借款20万元,8月26日借款30万元,10月29日借款10万元,11月11日借款30万元,12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15日借款10万元,1月24日借款10万元,2月7日借款15万元。期间,任龙明向王柏生出具借条三张,借条的落款日期、金额分别为2012年11月15日借款7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借款110万元、2013年2月7日借款15万元。证人陶坤荣、叶晖、华振行、李玮玖四人分别出庭作证,四人均陈述其向任龙明借款,并曾与王柏生一起向任龙明追讨过债务;任龙明所欠王柏生的借款均是有利息的,至少每月2分息;讨债时许宏洁对所欠债务均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归还;所借款项任龙明在书写借条时均未写利息,现在的借条是后来重新出具并将利息写明在借条上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档案、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任龙明向王柏生借款时有无约定利息;二、任龙明现结欠王柏生欠款金额多少,已支付的32.45万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三、许宏洁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柏生主张所借款项中2011年12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31日借款30万元、7月3日借款20万元,8月2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15日借款10万元,1月24日借款10万元,共110万元为月利率2%;4月16日借款20万元,10月29日借款10万元,11月11日借款30万元,12月11日借款10万元,共70万元为月利率3%;另一笔2013年2月7日借款15万元为月利率4%。两被告对此利息约定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诉讼中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该四人均为任龙明的债权人,且均曾与王柏生一道向任龙明追讨欠款,四人均表示任龙明所借款项均约定有利息。结合证人提供的其与任龙明之间的借条,证人所称的之前的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后来新的借条上才写上利息与事实相符,故本院对于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四位证人均陈述任龙明与王柏生之间的借款至少月利率2%,且考虑到任龙明前后向王柏生借款195万元,王柏生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率,证人均证实任龙明借款利率最低为每月2%,故本院对于王柏生主张的110万元月利率2%予以确认,对于其他85万元,因王柏生所主张的利率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于借款本金195万元、任龙明截至2013年4月9日已支付32.45万元已无异议。关于该32.45万元的性质,虽然任龙明主张为借款的本金,但双方之间的借款确已约定了利息,王柏生主张11笔借款中有6笔共110万元的月利率为2%,其余5笔共85万元为月利率3%或4%,因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该5笔共85万元借款的利率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6.1%年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双方对于已付的32.45万元均未提供收条、支付凭证,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是否存在所付款项多于利息的情况,根据王柏生提供的付款时间,经核算,截至2013年4月9日,任龙明所欠195万的应付利息约为31.16万元,截至4月9日王柏生收到32.45万元,超出了1.29万元,故本院认定该超出部分1.29万元应当冲抵本金,即截至2013年4月9日任龙明结欠王柏生的本金为193.71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三,任龙明所欠借款均发生在任龙明、许宏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证人出庭作证许宏洁对上述债务已经明知且表示过愿意偿还,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任龙明、许宏洁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也与事实不符,故王柏生要求许宏洁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龙明、许宏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柏生193.7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4月10日起,其中110万元按照月利率2%、另外83.7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90元(王柏生已预交),由任龙明、许宏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