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陈传起与王连德、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起,王连德,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陈传起,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文娟,成武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德,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江敏,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陈传起诉被告王连德、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德、江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连德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有双方的战友江敏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连德未答辩。被告江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连德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江敏作为原、被告的战友自愿为被告王连德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当天,被告王连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在该借条的下方附有担保内容,载明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王连德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敏以担保人的身份亦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王连德。该借款二被告至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王连德向原告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连德至今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王连德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间的借贷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江敏为被告王连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应属约定不明。在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江敏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王连德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6个月,原告未要求被告王连德履行债务的宽限期,被告江敏的担保期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江敏现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传起借款2万元。二、被告江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连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连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连德在履行时增付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家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