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吴丽霞与张磊、谢建立、西安凤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霞,张磊,谢建立,西安凤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C}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07号原告吴丽霞,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伟,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建立,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梅晶,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凤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机场东门南侧2号。法定代表人白彩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盼盼,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68号西安外贸大厦11层。负责人雷延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刚,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丽霞诉被告张磊、谢建立、西安凤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华汽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伟、被告张磊、谢建立委托代理人梅晶、凤华汽租委托代理人杨盼盼、人保碑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磊驾驶被告谢建立所有的陕A62X**号小型轿车延西门盘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南路与西关正街交叉口西侧人行道时,将延该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吴丽霞撞倒受伤。事���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张磊经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8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962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359.7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308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保全费52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系其从朋友处借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建立辩称,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与凤华汽租建立的租赁关亦拥有合法手续,在租赁期间也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期的检修与保养,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凤华汽租辩称,凤华汽租系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拥用合法手续的租赁公司��其对肇事车辆享有合法的出租权。肇事车辆系案外人张健承租,张健擅自将车辆转借给被告张磊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凤华汽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事发时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不属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1时55分许,被告张磊驾驶陕A62X**号小型轿车沿西门盘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西路与西关正街交叉口西侧人行道时,适遇高志宏、吴丽霞沿该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被告张磊驾驶机动车撞上高志宏与吴丽霞,导致二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张磊未停车,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17日,住院20��,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侧眼眶骨折等。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4816.22元,其中凤华汽租支付9000元,其余均由原告自行垫付。2013年6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C]第0527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志宏、吴丽霞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24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丽霞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18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另查,被告谢建立为肇事车辆陕A62X**车车主,其将该车置于被告凤华汽租参与租赁经营。2013年5月8日案外人张健与凤华汽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该车辆,后将该车辆借于被告张磊使用。此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高志宏已在本院另案起诉。事故发生前,原告吴丽霞系陕西省水利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平均为320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租赁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高志宏与吴丽霞二人同时受伤,且高志宏也已提起诉讼,故高志宏与吴丽霞就本次事故应同时适用交强险,在同一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分配。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建立与凤华汽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0天,结合住院期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6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120天,每天应按80元计算为宜,计96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误工期限5个月,月平均工资3206元,合计1603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核算为414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要求数额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7、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54816.22元,扣除被告凤华汽租已支付的9000元,计45816.22元;8、二次手术费用17000元;9、��养费:本院酌定30天,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以上共计13241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吴丽霞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03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68798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磊支付原告吴丽霞医疗费35816.22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600元,以上合计6361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8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沁菲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