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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姜天文、刘云香、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天文,刘云香,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王宪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卓,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天文,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云香,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华,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再审申请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天文、刘云香、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中盛公司与姜天文、刘云香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是双方真实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主张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以显失公平为由将协议相关条款撤销是错误的。中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重审时已经变更诉讼事由,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双方协议第二条。原审查明中盛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前曾将被申请人的相关单据收回且未出具收据或进行结算,因此,被申请人在无原始单据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协议,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中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志强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