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克翠与吴金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翠,吴金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张克翠。委托代理人汤良贵。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柏庐北路46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27602-5。代表人冯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闻文。委托代理人柯颉辰。原告张克翠与被告吴金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曙光、被告吴金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颉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翠诉称:2011年10月23日8时30分许,吴金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震川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金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金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赔偿损失:住院伙食补助46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6.25元、交通费6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华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1546.91元,门诊医疗费2322.7元,护理费1700元,合计55569.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情况按责分担,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暂住证在我司出险时已经超过了一年期限,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8时30分许,吴金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震川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金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张克翠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次,共计2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1546.91元,门诊医疗费2322.7元,护理费1700元,合计55569.61元,以上费用均为吴金华支付。张克翠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张克翠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用为2520元。另查明:吴金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张克翠,1972年3月26日生,户籍地为安徽省舒城县XX桥镇XX村XX。2009年12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签发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大同新村XXX,张克翠于2010年9月10日进行了暂住地变更登记,变更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大同新村XXX。张克翠母亲卫正英,1943年8月25日生,其生育两子女分别为儿子张克文、女儿张克翠。张克翠与丈夫育有一女朱某甲,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还育有一子朱某乙,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暂住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张克翠因与吴金华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由于吴金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张克翠、吴金华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金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情况,本院确定由吴金华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5%赔偿责任,张克翠承担剩余的25%的责任。关于张克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本院根据张克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确定医药费为53869.61元。2、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18元/天×24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张克翠雇请护工花费1700元。出院后参照本地护工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认护理费为5820元(40元/天×(120-17)天+17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克翠在本院审理过程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具体工作,也无法提供详细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来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1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11400元(1140元/月×10个月)。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张克翠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认定1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张克翠系在昆山山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张克翠伤残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张克翠同时主张其母亲卫正英、儿子朱某乙、女儿朱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克翠的母亲卫正英,于张克翠发生交通事故时70周岁,抚养年限计算10年,抚养人数2人;张克翠儿子朱某乙,于张克翠发生交通事故时9周岁,抚养年限计算9年,抚养人数2人;张克翠女儿朱某甲,于张克翠发生交通事故时16周岁,抚养年限计算2年,抚养人数2人,综合上述情况,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前9年按照一人份额全额计算为16942.5元(18825元/年×9年×10%),后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41.25元(18825元/年×1年×10%/2人),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83.75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是77237.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克翠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张克翠损失共计155659.3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99557.75元,合计109557.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6101.61元的75%的责任即34576.21元由吴金华承担,事发后吴金华共计垫付了55569.61元,多垫付的20993.4元视为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垫付,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需要赔偿张克翠8856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克翠损失8856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吴金华垫付款209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吴金华赔偿原告张克翠损失34576.21元(已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原告张克翠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张克翠,卡号62×××78;返还款项汇至被告吴金华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吴金华,卡号62×××7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4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68元,由原告张克翠负担867元,由被告吴金华负担2601元。此款原告张克翠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克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潘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