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埠诉被告郭立平、石震、西安市瑞旅旅游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埠,郭立平,石震,西安市瑞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656号原告孙埠,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艳萍,女,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立平,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石震,男,1976年11月11号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西安市瑞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号西京国际电器中心*座***室。法定代表人刘云,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连平,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原告孙埠诉被告郭立平、石震、西安市瑞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瑞旅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埠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萍、被告郭立平、石震、西安瑞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连平、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埠诉称,2011年7月29日,我在兵马俑老凤阁停车场被郭立平驾驶的车辆撞伤,蒙受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他负全责,我无责任,但被告在支付我少部分费用外,其余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郭立平诉称,事故事实我没有异议,我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石震诉称我同意郭立平的意见,我之前曾经垫付的费用应当考虑。被告西安瑞旅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孙埠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持有异议,但符合规定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孙埠的损失合情合理部分原意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或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郭立平驾驶被告石震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西安瑞旅公司的陕AB1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兵马俑老凤阁停车场内倒车时将停车场南边沿的原告孙埠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进行救治,住院6天。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2、3、5肋骨骨折;3、高血压,花去医疗费5845元,该款由被告石震垫付。此后原告孙埠转回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775.8元,该款由原告孙埠自负。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临潼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2011)交字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埠无责任。另查:被告“西安市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即事发时的“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旅游分公司”(2012年5月3日变更登记)。原告孙埠从被告石震处借走7500元。受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公(冀-张)交残(法医)字(2012)第838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确定:①左肩部损伤愈后遗留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②左胸部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孙埠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立平、西安瑞旅公司、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其损失969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孙埠将车主石震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埠如下损失:医疗费2775.8元。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票据、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埠因被告郭立平驾驶被告石震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西安瑞旅公司的陕AB18**号大型普通客车倒车时被撞倒受伤,且经公安机关认定郭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埠无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方责任险,故原告孙埠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石震垫付之医疗费用应自行向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进行理赔。原告孙埠诉请损失之项目和标准应依规定和实际情况核准。原告孙埠所借被告石震7500元双方可另行诉讼。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埠医疗费2775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3700、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5343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67032.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埠营养费450元。三、被告郭立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石震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西安市瑞旅旅被告游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孙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石震、西安市瑞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47.98元,其余由原告孙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小平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人民陪审员 杨修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