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商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诉高秀美、马战理、杨利萍、潘国娟、吴玉祥、张国美、张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高秀美,马战理,杨利萍,潘国娟,吴玉祥,张国美,张振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27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住所地苍山县城会宝路西段北段。法定代表人薛金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波,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高秀美,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战理,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利萍,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潘国娟,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玉祥,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国美,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振兴,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苍山邮政银行)诉被告高秀美、马战理、杨利萍、潘国娟、吴玉祥、张国美、张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文波、被告潘国娟、吴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美、马战理、杨利萍、张振兴、张国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高秀美之夫张海瑞与被告马战理、潘国娟、张振兴等四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根据任何一人的申请在约定额度内发放贷款,其他联保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高秀美之夫张海瑞向原告提出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年利率为15.84%,还款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不按期偿还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张海瑞因故去世,致使借款逾期未有偿还,拖欠原告借款21999.99元及利息2681.0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99.99元及利息2681.0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潘国娟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亦属实。被告吴玉祥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高秀美、马战理、杨利萍、张振兴、张国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高秀美之夫张海瑞与被告马战理、潘国娟、张振兴等四人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可根据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发放不超过60000元,联保小组不超过240000元的借款,其他联保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高秀美之夫张海瑞以种植投入和购材料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海瑞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15084%,若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按逾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借款人张海瑞因故死亡,张海瑞之妻被高高秀美带领孩子改嫁,现下落不明,无偿还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高秀美改嫁,下落不明,无偿还能力,原告遂撤回对被告高秀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并当事人质证后所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人张海瑞由被告马战理、潘国军、张振兴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张海瑞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战理、杨利萍、潘国娟、吴玉祥、张振兴、张国美自愿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对债务人的起诉,依法向债务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自愿放弃对高秀美的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战理、杨利萍、潘国娟、吴玉祥、张振兴、张国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1999.99元及利息2681.0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马战理、杨利萍、潘国娟、吴玉祥、张振兴、张国美互负连带责任;2013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在被告偿还时一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马战理、杨利萍、潘国娟、吴玉祥、张振兴、张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庆审 判 员 季长春助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志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