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君与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君,山东欧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赵明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X供销社下岗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山东欧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上海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2544067-9。法定代表人苏增义,董事���。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24272-2。法定代表人张彦龙,执行董事。原告赵明君与被告山东欧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诺科技公司)、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诺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诺科技公司、欧诺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君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欧诺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借款期限为365天,利息按每日0.05%计算;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利息总额的0.07%计算利息。被告欧诺商贸公司自愿为被告欧诺科技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欧诺科技公司提供���借款15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欧诺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支付利息28287元(利息按每日0.05%计算365天),支付逾期利息44015元(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10日,以183237元为基数按每日0.07%计息);被告欧诺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欧诺科技公司、欧诺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赵明君与被告欧诺科技公司、欧诺商贸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欧诺科技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赵明君借款1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到期不还,被告欧诺科技公司按借款本金、利息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被告欧诺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明君通过山东东营胜利合作银行黄河路支行、胜利合作银行辛店支行9001050501872XXX的账户提取现金156000元交付给被告欧诺科技公司。2011年7月30日、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9日,被告欧诺科技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借据。被告欧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增义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赵明君的曾用名为赵小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借据、胜利合作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欧诺科技公司向原告赵明君借款155000元,原告赵明君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原告赵明君与被告欧诺科技公司之间存在15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明君请求被告欧诺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诺科技公司向原告赵明君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明君请求被告欧诺科技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287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明君请求被告欧诺科技公司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计付,原告赵明君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诺商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与被告欧诺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诺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欧诺科技公司的追偿权。被告欧诺科技公司、欧诺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欧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君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28787元(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山东欧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赵明君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5000元为计息基数);上述款项,限被告山东欧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欧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赵明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赵明君负担141元,被告山东欧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69;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欧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