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李国恩与罗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恩,罗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国恩,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涛,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国恩与被告罗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恩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罗涛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恩诉称,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罗涛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前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楼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栓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罗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栓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罗涛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714.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7153.3元、交通费646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补偿金31604.7元、鉴定费270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88138.5元。被告罗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李国恩的合理损失应当按责任分担。李国恩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罗涛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等有效证件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李国恩的诉求过高,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罗涛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前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楼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栓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栓柱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国恩、张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罗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栓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恩和张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恩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颞部脑挫裂伤。住院期间,医院为李国恩给予止血,抗脑水肿药物,脑细胞营养药、活血化瘀等药物及高压氧等对症治疗。2013年1月14日,李国恩出院,共住院57天,医疗费用为33595.4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药物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及复查。出院后,李国恩又到该院进行检查,支出费用1118.9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34714.45元,其中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李国恩支付24714.45元。2013年6月6日,李国恩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国恩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较重,伤后CT片示左颞叶片状脑软化灶形成;因此,被鉴定人存在脑器质性损伤基础,本中心2013年6月7日精神损伤测评报告单示其智商为72,在边缘智能范围,存轻度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符合颞叶损害所致人格改变的临床特征,社会功能部分受限,事件相关电位检查报告示P300轻度异常。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a)款之规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被鉴定人年龄偏大,目前仍有头痛、记忆力减退等症状,后期可适当给予营养脑神经药物对症治疗,后期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4000元。定残日为2013年6月17日,李国恩支出鉴定费2700元。李国恩出生于1947年2月19日,系农村居民。李国恩住院期间由女儿李艳红负责护理,李艳红系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旭瞳百货商行职工,月工资3700元,从事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罗涛系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诉讼期间,李国恩提交交通费票据28张,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646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两位伤者李栓柱、张妮伤情相对轻微,均为构成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国恩所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恩受伤,罗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驻马店公司作为罗涛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罗涛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国恩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34714.45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4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140元。营养费按住院5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570元。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57天,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员李艳红的固定收入3700元/月计算,护理费数额为7029.81元(3700元/月÷30×5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计算,李国恩现年66岁,赔偿年限为14年,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1604.75元(7524.94元/年×14×30%)。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及异地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27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1000元。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40424.45元,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30424.45元,被告罗涛负担70%,计款21297.1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50134.5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2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罗涛负担70%,计款1890元。以上,罗涛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23187.12元,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60134.56元。由于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该款后尚应向原告李国恩支付赔偿款5013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国恩支付赔偿款50134.56元。二、限被告罗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国恩支付赔偿款2318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李国恩负担600元,被告罗涛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田朝晖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