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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竺炎兵与彭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炎兵,彭光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65号原告:竺炎兵。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彭光亮。原告竺炎兵与被告彭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炎兵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炎兵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发生地板买卖业务,截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地板货款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地板货款23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起延期付款利息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彭光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地板货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光亮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竺炎兵与被告彭光亮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彭光亮在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催讨之日起按法定标准计算,现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其催讨之日。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光亮给付原告竺炎兵货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竺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元,由被告彭光亮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