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望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闫龙、邹国福、白兆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闫龙,邹国福,白兆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望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程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计策,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王集镇峰山村**号。委托代理人顾环,女,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号。被告闫龙,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焦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15261984********)被告邹国福,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山���省茌平县冯屯镇后寨村***号。(身份证号码3725241982********)被告白兆荣,女,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后寨村***号。(身份证号码3725241984********)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租赁公司)与被告闫龙、邹国福、白兆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龙、邹国福、白兆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富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闫龙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1-7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即被告闫龙)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即原告)购买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车载泵一台。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若承租人累计逾期两期属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及赔偿出租人应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邹国福、白兆荣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根据被告闫龙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依约支付了前述租赁物,供其租赁使用。但被告闫龙截至2013年3月27日尚拖欠租金累计225861元,拖欠罚息累计59096.48元,原告向各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弥补和减少原告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为KFZL2011-701);2、判令由原告收回租赁物件车载泵1台;3、被告闫龙支付其所拖欠的各期租金累计225861元(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实际所欠到期租金应计至合同解除之日);4、被告闫龙支付各期逾期租金罚息累计59096.48元(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实际罚息应计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5、被告邹国福、白兆荣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三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闫龙、邹国福、白兆荣均未予答辩。原告康富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闫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等义务;2、逾期租金及罚息表,拟证明截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闫龙应当支付的逾期租金和利息;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邹国福、白兆荣为被告闫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闫龙、邹国福、白兆荣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康富租赁公司与被告闫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FZL2011-701号,此合同附件有《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合同约定由出租人康富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闫龙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闫龙使用,承租人闫龙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关于租赁物、租赁物的购买、租赁物的交付,《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分别作有详细的约定。关于融资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日、租金支付方式及提前��行,《合同》第五条及《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8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4年8月15日。本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日为: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均为对应月份的15日,最后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租赁期届满日;第七条及《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约定:关于租赁本金、租金及计算方法、逾期利息及其计算方法,1、租赁本金(693500元)=租赁物总价(730000元)-首期租金(36500元);2、租赁年利率(8.645%)=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0%)。在起租日之后,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相应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调整,分段计算租金,租赁年利率的调整时间适用自人民���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开始调整;3、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7、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约定:首期租金为36500元,租赁手续费为10950元,租赁保证金为36500元,抵押公证费为1000元,保险费为9225.65元。2、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被告邹国福、白兆荣作为闫龙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对被告闫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闫龙接收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车载泵(规格为SY5125THB)一台,但承租人闫龙在支付首期租金及相关费用后,未履行合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闫龙应付原告租金共计19期,总金额共计为415556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8日十���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89695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康富租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体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康富租赁公司与被告闫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康富租赁公司履行提供租赁物的相关义务后,被告闫龙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支付融资租赁租金。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3月27日,未付租金金额达225861元,其行为已达到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中约定的“严重违约”标准,根据原告富康租赁公司与被告闫龙在《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中:“承租人发生上述第3款的��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3)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的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诉请本院解除其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康富租赁公司向被告闫龙交付了租赁物,其租赁物现一直由被告闫龙占有和使用,被告闫龙理应支付租赁期内到期的租金给原告。同时,合同解除后,亦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闫龙支付其所拖欠的各期租金225861元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院均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7款以及第十三条第4款中约定有逾期利息,其约定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5909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国福、白兆荣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依约为原告对被告闫龙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康富租赁公司要求被告邹国福、白兆荣对被告闫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邹国福、白兆荣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由原告收回租赁物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龙签订的KFZL201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二、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型号为SY5125THB三一牌车载泵(发动机号为87212881,车架号为LGAX2A135B1020665)返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三、限被告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5861元(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自2013年3月27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四、限被告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罚息合计59096.48元;五、被告邹国福、白兆荣对本判决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4,财产保全费1945元,共计7519元,由被告闫龙、邹国福、白兆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俊湘审 判 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邓子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商、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