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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文升与应新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升,应新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48号原告:王文升。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应新华。原告王文升诉被告应新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竹凉席加工业务,经结算,被告尚有8491.90元加工款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应新华立即支付凉席加工款8491.90元及欠款损失(按银行贷款利息1.5倍自欠款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新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升红凉席压布厂”出库单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凉席加工业务,原告为被告加工凉席后交给被告,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8491.90元的事实。被告应新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证据,该出库单上记载的是“升红凉席压布厂”。对此,原告的解释为,原告系“安吉升红竹制品厂”业主,当时在印刷出库单时,印刷的人将厂名印刷错了,但“升红”的厂名是对的,原告也就一直用“升红凉席压布厂”出库单对外经营,“升红凉席压布厂”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现原告是出库单的持有者,被告对于原告诉请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为被告加工凉席的事实可以认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期间,原告经营的安吉升红竹制品厂为被告加工凉席,原告加工货物后交与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491.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货物的加工并交与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491.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之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新华支付原告王文升承揽加工款8491.9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文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应新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