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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华贵、秦太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贵,男。辩护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太周,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贵、秦太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曲中太、王华贵、秦太周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日22时许,在陵阳镇东贤城村、西贤城村电动车工业园区,因占用土地补偿纠纷,被告人王华贵伙同未某某、魏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拿铁锨、铁铲等工具到林州市陵阳镇贤城小学东面把电动车工业园西边彩钢铁皮围墙(137米)和南边彩钢铁皮围墙(83.5米)毁坏,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彩钢铁皮围墙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9860元。被告人王华贵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王某某、王一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王某某、王一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一某的陈述、证人未某某、魏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2月19日9时许,在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后地的电动车工业园区,被告人王华贵、秦太周伙同未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用石块、镢头、铁锹等工具把停在现场的被害人李某某的三辆铲车和一辆挖掘机的玻璃、仪表盘、轮胎等设备砸坏,期间,秦太周为防止林州市陵阳镇干部王二某用手机摄像,上前去夺被害人王二某的手机,在争夺过程把王二某的手机弄坏;且在揪拽过程中致使陵阳镇干部李一某左侧第12肋线形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三辆铲车和一辆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106568元,被毁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07618元。秦太周于2013年5月1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王华贵、秦太周的家属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李某某撤回对王华贵、秦太周的附带民事诉讼;王二某、李一某不要求王华贵、秦太周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贵、秦太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王二某的陈述、证人未某某、魏某某、李一某、孙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林州市公安局陵阳派出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贵、秦太周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指控其二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王华贵、秦太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秦太周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华贵、秦太周庭审悔罪,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太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岳俊峰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