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浩铿针织有限公司与付元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浩铿针织有限公司,付元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浩铿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白石岗梁屋村。法定代表人:许钦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荣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元桥,男,1964年1月生,汉族。上诉人东莞浩铿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元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9日,付元桥入职浩铿公司任吓数师傅,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8日,付元桥离职,对于离职原因,浩铿公司提供付元桥签名确认自愿离职的《离厂书》等证据主张,付元桥在职期间多次犯错,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付元桥则主张,浩铿公司以工作出差错为由辞退付元桥;付元桥离职时,浩铿公司计付其经济补偿金29241元、从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返工款11183元后,浩铿公司实付付元桥18058元,付元桥在支付凭证领款单上签名确认;后付元桥与浩铿公司因支付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浩铿公司支付付元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800元及被扣除的返工款11183元等;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常庭案字(2012)25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付元桥与浩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1月8日解除;二、限浩铿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负责通知并支付付元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3375元、被扣除的返工款11183元;三、驳回付元桥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浩铿公司不服裁决,遂起诉。另查明,付元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0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单、支付凭证、离厂书及放行条、裁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付元桥入职浩铿公司工作,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付元桥2012年11月8日离职,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离职日解除;对于离职问题,虽然付元桥主张浩铿公司以工作出差错为由辞退付元桥,但浩铿公司提供付元桥签名确认自愿离职的《离厂书》等证据主张付元桥在职期间多次犯错,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况且付元桥离职时,付元桥在浩铿公司计付其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支付凭证领款单上签名确认,因此,采信浩铿公司的主张,确认浩铿公司、付元桥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浩铿公司在付给付元桥的经济补偿金上扣除付元桥工作出差错的返工款1118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项浩铿公司应返还付元桥;浩铿公司、付元桥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的经济补偿金29241元当时在扣除返工款后所剩的18058元浩铿公司已全部付给付元桥,不再存在经济补偿金差额,浩铿公司请求无须支付付元桥经济补偿金差额3375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浩铿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浩铿公司与付元桥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1月8日解除;二、限浩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付元桥返工款11183元;三、驳回浩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浩铿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浩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经充分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经付元桥签名确认同意浩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241元及工资支付到2012年11月8日,且在以上款项中扣除给浩铿公司造成的损失11183元。付元桥之后签下离厂书,确认自愿离开浩铿公司,今后在外一切行动与浩铿公司无关,完全符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要件。这就表明包括经济补偿金、工资、法定假日有薪工资、年休假工资、扣款等相关内容及数额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名确认的情况下,付元桥再要求支付相关款项违背了法律原则。浩铿公司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浩铿公司无需向付元桥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付元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浩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浩铿公司应否返还付元桥返工款11183元。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付元桥签名确认的离厂书及浩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支付凭证领款单,一审认定由浩铿公司支付付元桥经济补偿金29241元、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浩铿公司在上述经济补偿金款项中扣除返工款11183元,主张付元桥工作出差错导致浩铿公司的损失应由付元桥承担。但浩铿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浩铿公司的返工损失是由付元桥造成的,双方对返工的责任处理亦无事先约定,浩铿公司直接扣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浩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浩铿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