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汪炜与吴信梅、欧阳的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炜,欧阳的根,吴信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汪炜,女,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欧阳的根,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吴信梅,女,1966年10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原告汪炜诉被告欧阳的根、被告吴信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炜、被告欧阳的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炜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共青团路红灯路口时,被被告驾驶苏A×××××面包车撞到,被送到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外伤,休息15天,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的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12.60元。被告欧阳的根、被告吴信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地点不对,处理事故的警官和定损车辆的警官不一样,病假条时间有改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0时许,在雨花台区雨花新村,欧阳的根驾驶苏A×××××号车掉头时与汪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汪炜受伤和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欧阳的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双足软组织损伤”,予门诊对症治疗。另查明,被告欧阳的根驾驶苏A×××××号小客车属被告吴信梅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又查明,原告汪炜所有的电动车2013年9月29日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175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89.60元、误工费本院按原告月均收入3975元计算病休15天即1987.50元、交通费13元、车损1175元,上述费用合计3765.1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车损失鉴定书、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的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汪炜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交通事故受伤休假15天不属于公司内部规定的“无故”旷工范畴,其单位扣减其超过15天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扩大了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依法认定其应予计算的15天误工损失为198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炜各项损失3765.10元。二、驳回原告汪炜对被告欧阳的根及被告吴信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汪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欧阳的根、被告吴信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