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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仁斌与张仲阳、陈文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斌,张仲阳,陈文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王仁斌(又名王斌),男,生于1962年7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北路***号,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小维,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仲阳,男,生于1955年2月20日,汉族,住宣汉县某某镇某某大厦顶楼,城镇居民。被告:陈文耀,男,生于1956年7月7日,汉族,住宣汉县某某镇食品综合楼*单元4—*号,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仁斌与被告张仲阳、陈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宣汉民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仲阳在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处应收款(代为退四川世纪浪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洲半岛工程投资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对原告王仁斌提供的担保财产自有沃尔沃CAF7252A小型轿车和武玉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WDCDA5FB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扣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百跃、人民陪审员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斌及委托代理人刘小维,被告陈文耀及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仁斌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仲阳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为3.5分,以被告陈文耀收取被告张仲阳文骏苑工程的保证金60万元作为抵押。被告陈文耀同意用60万元保证金抵押,并愿意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仁斌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王仁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仲阳、陈文耀身份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仲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被告陈文耀担保的事实;3、收款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仲阳用文骏苑工程保证金60万元收款单作借款抵押的事实;4、证人袁某某、孙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仲阳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文耀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文耀辩称:该6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息3.5分,超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耀只是同意被告张仲阳用文骏苑工程60万元保证金条子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非被告陈文耀个人担保。因借款时被告张仲阳将保证金60万元的收条交给了原告,并在借条上批明有文骏苑保证金60万元条子1张作抵押,其性质属于应收账款质押,依据《物权法》第228条的规定,该应收账款未经登记,质押合同不成立,被告陈文耀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按原告所述在应收账款质押之外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被告陈文耀也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张仲阳借款时说的借款期限半年,到起诉时早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间。在2012年1月19日的借款单中载明每月付息一次,从次月被告张仲阳未支付原告利息,此时原告就知道权益被侵害,对被告陈文耀来说,如果成立担保,此时应起算担保期间,到2012年8月19日担保也届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13年5月18日起诉前向被告陈文耀主张过权利。据此,被告陈文耀也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陈文耀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文耀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但证据2只是6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陈文耀只是借款时去签字,其他情况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案被告张仲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及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张仲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张仲阳承建宣汉县东乡镇文骏苑工程需要资金,经袁某某介绍,被告张仲阳用在被告陈文耀处的60万元工程保证金作为抵押,向原告王仁斌借款60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仲阳向原告王仁斌出具了借款单一份,其正面内容为:“今借到王斌现金600000.00,《每元月息叁分伍厘正,每元(月)付一次息》,大写陆拾万元,有文骏苑保证金陆拾万元条子1张作抵。借款人:张仲阳笔(盖章)”,其背面内容为“同意担保作抵押陈文耀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文耀在借款单背面“同意担保作抵押”处签名。同时,被告张仲阳将60万元工程保证金收款单一份交予原告王仁斌。后原告王仁斌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陈文耀向被告张仲阳出具收到(宣汉县东乡镇)文骏苑工程保证金60万元的收款单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张仲阳工程保证金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收款人陈文耀”。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与王仁斌、张仲阳关系比较好。2012年1月,因过年张仲阳承建的宣汉文骏苑工地发工人工资差钱,张仲阳便找袁某某想办法,袁某某给战友王仁斌(又叫王斌)打电话联系,王仁斌就叫袁某某、张仲阳到宣汉宾馆去协商借款事宜。当时,张仲阳提出借80万元,王仁斌要张仲阳提供担保,张仲阳就提出让陈文耀担保,在陈文耀手里有60万元文骏苑保证金,便通知陈文耀到宣汉宾馆。经协商,借款双方约定借款60万元,月息3.5分。王仁斌向张仲阳、陈文耀提出只有60万元文骏苑工程保证金不够,陈文耀表示若文骏苑工程保证金不够,陈文耀就提供人保。张仲阳就向王仁斌出具了借条,陈文耀在借条后面签字,提供人担保及抵押,后王仁斌分两次给了张仲阳共60万元人民币;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张仲阳找王仁斌借款整个过程孙某均在场。大概是2011年农历接近过年的时间(2012年1月),张仲阳在(宣汉)聚鑫宾馆给孙某讲,通过袁某某介绍,准备找王仁斌(又叫王斌)借点钱,主要是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第二天,张仲阳就给袁某某打电话,王仁斌当时在宣汉宾馆,张仲阳、袁某某和孙某一起到宣汉宾馆三楼房间找到王仁斌,王仁斌的司机庞伟也在场。袁某某跟张仲阳关系比较好,与王仁斌又是战友,袁某某就介绍了张仲阳文骏苑工地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情况,马上要过年了,日子不好过。当时张仲阳就提出借款80万元,让王仁斌支持一下,王仁斌就提出手里紧,马上过年,四、五十万元没有问题。张仲阳称与陈文耀关系比较好,自己在陈文耀手里有60万元保证金可以担保,保证金不够,还可以让陈文耀人担保,王仁斌就提出必须把陈文耀通知过来。双方协商约定借款60万元,月息3.5分,下午张仲阳与陈文耀找了王仁斌,第二天孙某用车拉张仲阳的家属吴显碧到县政府旁的工行找王仁斌拿了40万元,因第一天打借条时给了(张仲阳)20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仲阳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王仁斌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仲阳提供了借款60万元,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仲阳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王仁斌要求被告张仲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王仁斌与被告张仲阳约定的借款月息3.5分即月利率3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王仁斌主张被告张仲阳支付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陈文耀对6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仲阳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中载明“有文骏苑保证金陆拾万元条子1张作抵”。被告陈文耀在借款单背面“同意担保作抵押”处签名。对被告陈文耀在借款单上的签名,原告王仁斌认为系被告陈文耀同意用被告张仲阳的60万元工程保证金抵押,并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文耀认为,其签名只是表示同意用被告张仲阳的60万元工程保证金作借款质押,原告王仁斌与被告张仲阳之间形成应收账款质押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依照合同的文义解释规则,探究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及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证人证言,被告张仲阳在借条中批注的“有文骏苑保证金陆拾万元条子1张作抵”,应解释为被告张仲阳用交付给被告陈文耀的60万元保证金作借款质押担保,其性质属于债权质押。被告陈文耀在借条背面“同意担保作抵押”处签名,应解释为被告陈文耀同意被告张仲阳用该60万元工程保证金向原告借款质押担保,对超过60万元工程保证金质押担保部分即借款利息由被告陈文耀担保。被告张仲阳用60万元工程保证金作抵向原告借款,性质上属于以债权出质担保。债权人原告王仁斌为质押权人,债务人被告张仲阳为质押人,出质权利的债务人陈文耀为第三义务人(辅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下列权利可以质押:(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被告张仲阳向原告王仁斌借款时,将60万元工程保证金收款单交予原告,由此原告王仁斌与被告张仲阳之间形成了债权质押法律关系,其质权设立。被告陈文耀在借款单背面“同意担保作抵押”处签名,应视为质权人、出质人通知了第三义务人(辅助人),系债权出质的公示方式,该质押的效力及于第三义务人。债权出质通知第三人的,第三债务人承担不得向出质债权的质押人单方清偿的义务。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任何一方履行,应当征得对方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规定,该60万元工程保证金出质后,在原告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当被告陈文耀应当退还被告张仲阳文骏苑工程保证金时,原告王仁斌可以直接请求被告陈文耀向其支付工程保证金以清偿被告张仲阳的债务,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陈文耀不得向被告张仲阳单方支付该工程保证金,但并非被告陈文耀为被告张仲阳向原告王仁斌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被告陈文耀对被告张仲阳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文耀对6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文耀辩被告张仲阳用60万元工程保证金作抵向原告借款,属于应收账款质押,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也不符,其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陈文耀向原告王仁斌提供的超过60万元借款部分即资金利息的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该法第十八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文耀对诉争60万元借款的资金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仲阳追偿。关于被告陈文耀抗辩的已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文耀担保的保证期限应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诉争的6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文耀也没有提供借款期限为半年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陈文耀抗辩已过担保期限,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仲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十八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仲阳偿还原告王仁斌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文耀对上列第一项借款的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债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仲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余 静审 判 员  吕百跃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德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