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上海纳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居奥实业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纳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居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上海纳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镇向阳路西首1幢321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818号A座905室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周树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康、施嘉恒,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居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裕路133号1幢2135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16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江梦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潮、李嘉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宜公路1158号-K5。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16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江梦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潮、李嘉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纳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居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奥实业公司)、被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奥装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树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恒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潮、李嘉嘉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1月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树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恒康、施嘉恒、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资质代办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办“建筑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三级资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前两期款项共27000元,并提供了办理资质所需的相关材料。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申请手续。2012年6月5日被告签署一份补充说明,承诺其在2012年12月底未办理成功须赔偿原告服务费3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27000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39400元。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称,39400元的违约金计算为:按照《资质代办合同》的6.2条的约定,因约定的50%比例过高,原告自行下调至合同总金额的20%,即47000*20%=9400元,另30000元即被告在2012年6月5日承诺中的金额。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支付的27000元并非全部是服务费,还包括人员挂靠费,且被告已将人员挂靠费支付给原告聘用的人员。另外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案例,没有提供申请资质所需的技术装备及办公设备的发票、完善的技术、安全、合同、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材料,原告违约在先,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义务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27000元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亦不予认可。若被告方确实存在违约,被告也只认可原告自行下调的20%的比例标准,对于30000元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资质代办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还有签约时支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签订合同当时已收到10000元。2、居奥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条及两被告的承诺,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相应的材料给被告,且合同延期至2012年12月底,被告公司的刘俊豪写下承诺,称办不成资质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对证据2中收到的材料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下部手写的“我公司承诺……”不予认可,认为该段文字形成在盖章之后,是先有公章,后有文字,而且书写人没有签名,是否是刘俊豪写的被告不清楚。对此原告称证据2中手写的文字确实是在被告盖章后刘俊豪再书写的。当初有好几家公司在居奥实业公司闹事,情况和原告公司一样,都是被告收了钱没有办出资质的。刘俊豪口头承诺在2012年12月底办出资质,原告要求盖章,被告盖章后,因没有内容所以原告又让刘俊豪写了上文字。3、居奥装潢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7000元;被告对证据3中17000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手写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手写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而且两被告公司都没有刘俊豪这个人。4、支票存根及入账凭证,证明刘俊豪是被告居奥实业公司的人员;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17000元。5-1、录音文字记录及光盘(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建筑资质的案例是由被告提供,被告招聘的阮水峰对于原告申报资质没有起到作用,而且也没有形成挂靠;被告对证据5-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音中出现的不是江梦龙的声音,并认为如果录音是真实的,反而证明是由于原告未提供工程案例导致申办失败的。5-2及5-3、录音资料及光盘(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树林与胡姓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工程案例是由被告提供的;被告对5-2、5-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姓胡的人员。5-4、录音资料及光盘(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树林与刘俊豪的通话录音),证明工程业绩是由被告提供的;被告对证据5-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刘俊豪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只是老板的亲戚在公司帮忙的。6、刘俊豪的名片,证明刘俊豪是被告居奥实业公司的人员;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25日支付给阮水峰劳务费6000元;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2年7月原告和阮水峰已经没有关系了,被告并不是为原告支付的劳务费。2、阮水峰身份证、建造资质证书,证明被告为原告招聘的人员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社保费缴纳通知及核定表,证明原告已为阮水峰缴纳社保,原告和阮水峰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并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阮水峰缴纳了4个月的社保。被告补充提供二份付款凭证和一份客户凭证,证明被告分三次总共支付阮水峰11000元(包括证据1的6000元)。原告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付款凭证只是被告的内部流水帐,客户凭证只有账号,没有人员的姓名。被告补充陈述称,阮水峰只是挂靠人员,挂靠原告公司只是为了申报资质,其没有义务每天都去原告公司去工作,而且原告也没有支付工资给阮水峰,阮水峰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签订一份《资质代办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两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代办资质及咨询服务范围为为原告全权代办建筑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三级资质,为原告提供申办资质所需的相关申报材料的制作,挂靠人员(1名二级建造师、1名中级工程师)的名额由被告负责提供和代办;原告的责任范围为提供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案例、企业法人身份证、相关人员社会保险证明、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相关资料,原告应积极提供企业资料配合被告完成申报工作,并不得将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信息泄露给第三方;合同总金额为47000元,此金额为被告全权代办资质费用及人员挂靠费,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1万元,挂靠人员上报成功后,原告支付17000元,原告拿到资质证书后,当日支付余款20000元;挂靠人员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准,有效期12个月,原告需要给1名建造师缴纳3-4个月的社保;若由于被告代理、代办工作的过失造成资质申请失败,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所有费用,且不再收取协议总金额余款,并且退还原告全部资料;被告承诺在原告提供公司材料,人员证书齐全情况下,被告上报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回执单当日计算,被告保证在90工作日内办理成功,若被告在约定有效期内未办理成功,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所有费用,且不再收取协议总金额的余款。若由于原告在材料提供方面因时间拖拉,或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导致上述资质申请失败,被告将不退还原告交纳的所有服务费,但不再收取协议总金额的余款,并退还原告全部资料。签约后,原告分别于签约当日、2012年1月16日支付被告10000元及17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8日提供给被告居奥实业公司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章程、公司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简历、租房合同、房地产权证、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决议书等9份材料。被告招聘了阮水峰挂靠在原告公司,原告为阮水峰缴纳了4个月的社保。嗣后,被告一直未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交原告的资质申报材料,原告遂要求被告退钱,未果,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质代办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在签约后支付27000元,并提供材料交接单所载资料,以及未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交原告的申报材料等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程案例作为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资质代办合同书》对被告的服务范围约定中,被告有为原告提供申办资质所需的相关申报材料制作的义务,对于原告应提供的资料以列举的方式载明。因此,除了原告提供的资料外,申报资质所需的其余资料应是由被告收集提供。原告交付被告的材料中虽没有工程案例,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材料后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且此后亦未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此外,对于没有将原告的资料提交申报的原因,原告亦提供了证据5-1的录音资料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被告虽然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此,依据原告的证据可以确定工程案例系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并作为原告申报资质的材料。现被告在收到原告材料后未按约定时间为原告提交申报材料,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资质代办合同书》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手写部分的内容系在被告盖章后形成,亦没有相关书写人员的签名,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金额20%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辩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居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纳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7000元;二、被告上海居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纳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由两被告负担800元(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涯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