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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民二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翠花与被告沈阳市耀华钢化玻璃厂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花,沈阳市耀华钢化玻璃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民二初字第00950号原告李翠花,女。委托代理人任左铭,男。被告沈阳市耀华钢化玻璃厂。法定代表人刘殿军。委托代理人吴永军,男。原告李翠花与被告沈阳市耀华钢化玻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左铭、被告沈阳市耀华钢化玻璃厂法定代表人刘殿军、委托代理人吴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丈夫任某某是钢化玻璃厂工人,没退休之前死亡,工厂给了丧葬费后,至今我没领取到遗属费,要求被告补偿遗属费十万元和2013年以后每月足额的遗属生活费。被告辩称,我单位是1998年12月31日全体职工共93名集体买断了,包括8名退休工人,我们集体买断时候93名职工里面没有原告的丈夫,也没有遗属费这一项,国家给了这93名工人每年720元的工龄钱,但是没有遗属费这一项,所以我们不清楚是转制的时候政府给遗漏了还是浑南灌区把这个职工留下了,我不清楚,所以我认为原告不应该找我们要这笔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任某某生前在苏家屯区浑南灌区管理处及沈阳市耀华钢化玻璃厂工作,沈阳市耀华钢化玻璃厂原系苏家屯区浑南灌区管理处下属单位,1996年7月2日原告丈夫因病去世,1996年7月26日,苏家屯区浑南灌区管理处将抚恤金转给沈阳市耀华钢化玻璃厂,由沈阳市耀华钢化玻璃厂发放给原告。1998年12月31日沈阳市耀华钢化玻璃厂企业产权被沈阳市苏家屯区浑南灌区管理处出售给沈阳市耀华钢化玻璃厂全体职工,成立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现因原告没有得到遗属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996年至2013年的遗属费10万元及以后按月发放遗属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苏劳人仲不字(2013)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款收据、出售企业产权购买企业产权合同书、公证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丈夫生前在原沈阳市耀华钢化玻璃厂工作,但该厂已于1998年被沈阳市苏家屯区浑南灌区管理处出售给沈阳市耀华钢化玻璃厂全体职工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厂名未变更,但原告丈夫曾工作过的单位已经不存在了,故原告起诉现在的沈阳市耀华钢化玻璃厂属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翠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