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杨宗润诉李克直、郑兴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润,李克直,郑兴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杨宗润,男。委托代理人张茵,女,36岁,汉族,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袁三巷**号*单元*室,系原告杨宗润之儿媳。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直,男。委托代理人何俊(特别授权),平昌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兴文,男。原告杨宗润诉被告李克直、郑兴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茵、赵世川,被告李克直的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郑兴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润诉称:两被告在平昌县双鹿乡小鹿村小地名猫耳垭,合伙开办石料墓碑加工制作厂,雇请原告做工,2013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做工中,使用的切割机刀片突然破碎,破碎的刀片弹于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入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后又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2013年7月25日原告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2013年8月26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五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已由两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终身护理费依赖、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3217.20元。被告李克直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违规操作,自己用锤子去砸切割机的刀片边缘,后导致刀片破碎,刺伤原告左眼,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及计算标准于法无据,现被告已垫支了医疗费,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负。被告郑兴文辩称:原告来做工,是自带工具,且原告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受伤,责任应自负。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李克直、郑兴文于2010年共同出资在平昌县双鹿乡小鹿村合伙开办石料墓碑加工制作,并雇请工人临时做工,工人工具自备,做工一天报酬100元。两被告也随时雇请原告杨宗润干活。2013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杨宗润在做工中,自己使用的切割机刀片突然破碎,因原告无任何防护措施,破碎的刀片飞入原告的左眼,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入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并于2013年4月20日行眼球内容物剜出术。支付医疗费13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访。原告杨宗润在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5月5日、7月15日三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治疗并安装义眼。支付费用共计10073.3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2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杨宗润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杨宗润外伤致左眼受伤,目前左眼无眼球,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2013年8月26日,原告杨宗润又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宗润五级伤残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和现金共计26973.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接受劳务并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受伤的工具系原告自身提供,且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配备任何防护工具,自身忽视安全,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作为雇主,在雇请工人时,未对工人进行相关条件的审查,且在工作中忽视安全监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作为合伙人,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为农村户口,酌情为每天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为2人,因无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7年,因原告已满64周岁,故应计算16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即原告的母亲)生活费,因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不能再另行主张,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终身护理依赖,原告计算不当,因原告是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且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劳动力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16年×7001元/年×40%=44806.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为5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6973.30元,该款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宗润受伤后的各类损失共计148669.30元(1、医疗费13000元+10073.30元=23073.30元;2、误工费50元/天×108天=5400元;3、护理费80元/天×24天=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5、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16年×60%=67209.60元;6、终身护理依赖费44806.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700元。),由二被告李克直、郑兴文共同赔偿原告杨宗润118935.44元,二被告互为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0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