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商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李润厚、林志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润厚,林志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厚,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由福生,虎林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强,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由福生,虎林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洪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润厚、林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润厚、林志强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由福生,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燕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诉称: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效期限内,车辆所有人李润厚将该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林志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经红兴隆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垦红公交认字(2010)第20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林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诉至法院。2012年11月27日,阳光保险公司依前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受害人各项赔偿款107512元。现阳光保险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规定,要求林志强给付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07512元,同时要求车辆所有人李润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润厚、林志强辩称:《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七条在适用范围上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该司法解释的发布实施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而前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终审判决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因此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本案不具有追偿权。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润厚在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其牌照号黑R×××××号的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11月5日止。2010年8月17日,被告李润厚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林志强驾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受害人于俊相撞,造成于俊重伤,八级伤残。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于俊负主要责任,林志强负次要责任。于俊诉至法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林志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林志强与受害人于俊对交强险理赔范围以外不足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2012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作出(2012)红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于俊各项损失107512元,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垦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7日,阳光保险公司履行(2012)红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交通事故解释》是否适用于本案问题。《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九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向被告李润厚、林志强主张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2012)红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2012)红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及(2012)垦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依据该司法解释提起的另一新的诉讼,故该《交通事故解释》适用于本案。关于被告林志强与受害人于俊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再向被告李润厚、林志强主张赔偿问题。林志强与受害人于俊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调解,制作了(2012)红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阳光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该调解,该调解书仅在林志强与受害人于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阳光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因于俊和林志强之间的损害赔偿调解而免除。《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林志强无证驾驶造成于俊人身损害,经法院另案审理后,阳光保险公司已按法院生效的判决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向于俊支付保险赔偿款107512元,故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林志强主张追偿。林志强关于已对交强险理赔范围以外不足部分与于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而拒绝阳光保险公司对其主张追偿权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润厚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车辆所有人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林志强驾驶,对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林志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李润厚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润厚给付原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32253.60元;二、被告林志强给付原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75258.40元;三、驳回原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李润厚负担735元,被告林志强负担1715元。上诉人林志强、李润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该案件在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故不应适用该解释;二、本案的主体错误。上诉人不应成为被告,上诉人与受害人于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对2012年3月5日的(2012)红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以外的任何责任不再承担;三、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错误。该案件复杂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四、本案的证据采信与判项相矛盾。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和上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一证实保险合同关系存在,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赔偿,而且在实际理赔过程中,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于俊许多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数额,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证据证实了自调解后就对于俊的任何费用不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该证据采信,就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五、本案原一审判决中存在许多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应将其转嫁于上诉人。受害人于俊的伤残等级鉴定应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来鉴定,而不应采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所做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对受害人主张赔偿款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那么一审法院全额支持受害人于俊诉讼请求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前诉案件已审理终结,不应对本案再进行审理是错误的,前诉案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是已经审结,但是阳光保险公司是依据《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林志强、李润厚进行追偿,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二、上诉人林志强与受害人于俊在前诉案件就阳光保险公司限额赔偿外的损害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对阳光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并无不妥;四、阳光保险公司与李润厚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在前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并不是林志强、李润厚提出既然已经认定保险合同成立,阳光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对保险合同的采信与一审法院判决并不矛盾;五、林志强、李润厚提出在前诉案件中,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于俊赔偿款超出法律规定数额及项目,对于该问题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于俊所有款项及数额都是基于法院对前诉案件的判决,而本意是认为免责不应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与林志强、李润厚之间法律关系是追偿权,是依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新权利,而非债权的法定转移,在法律构造上不属于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将案件法律关系确定为代位求偿权不妥,应予变更为追偿权。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李润厚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阳光保险公司依前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李润厚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车辆所有人选任驾驶员的审慎义务,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林志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在此事故中林志强负次要责任,林志强、李润厚应为侵权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前诉案件是解决机动车使用人的侵权责任与阳光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是解决阳光保险公司追偿问题,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新权利,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阳光保险公司依该《交通事故解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林志强、李润厚依《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为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再适用该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志强、李润厚以在前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的问题。由于求偿权为新权利,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对抗求偿权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阳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向受害人赔偿后,基于法律规定向其侵权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林志强、李润厚认为保险合同既然成立就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阳光保险公司追偿数额是依前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生效法院判决予以确认的数额及款项支付的,林志强、李润厚提出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及款项超出法律规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并无不妥,林志强、李润厚以审理适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阳光保险公司依《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其二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林志强、李润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上诉人林志强负担1681元,上诉人李润厚负担6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民审 判 员 张 继代理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