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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诸晓国与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晓国,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诸晓国,经商。委托代理人:滕骏,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雅青,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新村19幢6号。法定代表人:周中大,董事长。原告诸晓国诉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骏、叶雅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晓国起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曾签订购房预约协议,原告预付了100万元,预约协议由被告存放。事后,原告感觉被告在签约前的承诺与后来的情况变化很大,也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无果。在2012年间,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解除预约协议,但被告不理不睬。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1年3月12日所签订的预约购房协议;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约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诸晓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预约款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预约金的事实。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转账讫章,可以证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预约款100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并于同日支付被告预约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并盖章确认。收据中注明“预约款”、“A12B东边套”。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除合同退还预约款,因被告一直推脱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预约款100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仅对当事人、预约款、房号作了明确,其余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均未涉及,并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需由原、被告双方进一步订立符合法律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购房预约合同,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预约款,但双方未就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退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预约款项,被告对此推脱,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应诉,且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预约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约款1000000元并从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诸晓国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12日关于A12B东边套的预约协议。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诸晓国预约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2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成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