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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农XX,卢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农XX,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男,住广西德保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XX,男,壮族,居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XX,女,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上诉人黄XX、农XX、黄XX、黄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萍、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通知上诉人黄XX、农XX、黄XX、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农XX、卢XX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辩论及案件调查。书记员鲍璐楠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XX、农XX、黄XX、黄XX在德保县龙光乡龙光街上有一栋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原告称该房屋建于2001年),房屋建筑面积为251.10平方米。2012年2月19日17时48分许,该房发生火灾。德保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动2台消防车和10名官兵前往扑救,18时58分到达火灾现场,经过30分钟扑救将大火扑灭。2012年3月7日,德保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德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是租用该房一楼门面经营“龙光德龙摩修店”的老板农XX在店内违规用火,火星引燃易燃油性介质,火势蔓延造成火灾。该起火灾烧损原告砖混结构房屋三层,过火面积200平方米,烧毁家用电器、衣物、摩托车零售部件等物资一批,直接财产损失215036元,1人左手烧伤,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而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总额最低不能低于25万元,而被告则表示最高只愿意赔偿20万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农XX与卢XX系夫妻关系,火灾发生前共同经营“龙光德龙摩修店”谋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租用原告房屋一楼门面经营“龙光德龙摩修店”期间,因在店内违规用火,致使火灾发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德保县公安消防大队德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由于该证据系原告提供,且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认定书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215036元,包括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方在该起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为:215036元-被告方在火灾中的损失。而被告方在火灾中的损失,除被告自己申报外,大多数相关证据已在火灾中灭失,难于通过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确认准确的损失数额,为此被告方在火灾中的损失,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25036元,故原告方在火灾中的损失为:215036元-25036元=190000元。虽然被告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中表示最高愿意赔偿20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这一数额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至于原告提供的火灾受损清单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439200元,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列出的财产受损情况清单,属当事人陈述,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这一数额,不予支持,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因该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农XX、卢XX赔偿原告黄XX、农XX、黄XX、黄XX因火灾造成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XX、农XX、黄XX、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仅限于190000元是错误的。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主张要求赔偿原告重建房屋费用38万元,家电损失29200元,家具、衣物等损失30000元,财产损失共计439200元。而一审以德保县公安消防大队德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213056元作为本次的财产损失,扣除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25036元后,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90000元是过少,没有包括重建房屋费用。2、本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25036元缺乏依据。德保县公安消防大队德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不确定的,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损失多少?只凭被上诉人申报酌情确定25036元是于法无据的。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自认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是欠妥的。原审法院调解时被上诉人自认同意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在核定上诉人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农XX、卢XX答辩称,1、因被上诉人过失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于法于理应给予上诉人赔偿,但赔偿数额应在实际损失的合理范围内,现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不能接受。2、本案的财产损失德保县公安消防大队德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15036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摩托车零售部件60000元,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25036元,赔偿上诉人190000元,较为合情合理,被上诉人予以接受。3、上诉人房屋属旧房,现上诉人要求赔偿重建房屋费用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该赔偿。也不同意上诉人重新对重建房屋费用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是没有异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上诉人的房屋损失应以德保县公安消防大队德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损失为依据,还是应对重建房屋进行评估损失为依据;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25036元是否适当;3、被上诉人调解时自认赔偿200000元是否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关于本案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以德保县公安消防大队德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损失为依据,还是应对重建房屋进行评估损失为依据的问题。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德保县公安消防大队及时扑救将大火扑灭,并对火灾原因及财产损失进行统计,财产损失为215036元,函盖了上诉人的房屋损失、家电、衣物、家用物品、摩托车零售部件等。德保县公安消防大队德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对第一现场财产损失进行的统计,在没有相反证据能推翻的情况下,应以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为依据。上诉人认为德保县公安消防大队德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房屋损失不能作为本案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依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申请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对重建房屋进行评估损失,并以该重建房屋评估损失为被上诉人赔偿依据的问题。因为重建房屋的费用不是上诉人的房屋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故对上诉人要求对重建房屋进行评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25036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德保县公安消防大队德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关于德保县龙光乡黄XX家火灾损失情况的说明》,认定本次火灾事故财产损失共计215036元,被上诉人具体损失是多少并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是租赁上诉人房屋经营摩修,除了简单的日常用品外就是进货的摩托车零售部件,财产损失不应过高,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进货的摩托车零售部件的证据。本案的主要损失是房屋,其他的损失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本案应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共计为5036元为宜,一审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为25036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变更。关于被上诉人调解时自认赔偿200000元是否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的问题。在一审调解时,被上诉人同意赔偿200000元,这是一方的调解方案,双方当事人对该调解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才生效。而本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故调解时乙方所提出的调解方案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及按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不以被上诉人调解时自认赔偿200000元作为判决依据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25036元过高,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保县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德保县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农XX、卢XX赔偿上诉人黄XX、农XX、黄XX、黄XX因火灾造成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888元,由上诉人黄XX、农XX、黄XX、黄XX负担3770元;被上诉人农XX、卢XX负担4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XX、农XX、黄XX、黄XX承担4638元;被上诉人农XX、卢XX负担4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张力夫审判员  黄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