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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以顺与刘振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顺,刘振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苗福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364号原告:王以顺,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利,男,汉族,生于1959年,住禹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代表人:燕东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武,该公司员工。被告:苗福运,男,汉族,生于1952年,住禹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以顺因与被告刘振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人保禹州公司)、苗福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许昌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顺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和被告刘振利、被告人保禹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武、被告苗福运、人寿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顺诉称,2013年4月10日10时许,在禹州市逍遥路与颍北大道交叉路口,苗福运驾驶豫K—B52**号小型客车与刘振利驾驶的豫K—T01**号轿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王以顺受伤。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6144.51元。被告刘振利辩称,车是我承包朱长山的,车是朱长山买的,登记的是万顺公司的户,其他同人保禹州公司意见。被告人保禹州公司辩称,豫KT01**号车交强险未在我公司投保,乘坐人王以顺的损失应由法定险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我公司在承运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被告苗福运辩称,车原来是赵长安的,赵长安卖给我了,但是没有过户,其他同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另我已给原告了2000元。被告人寿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请求各项请求部分证据不足,部分计算数额过高,需待法庭质证后予以确定。2、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分项数额的我公司不予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王以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等七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和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081.51元和误工情况。3、工资表、户籍证明、公司证明,证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90元。被告人寿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以顺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被告刘振利、人保禹州公司、苗福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以顺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寿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王以顺提供的证据2、3、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5月18日到6月9日属挂床现象,长期医嘱单显示,5月18日已经治疗终结,只是6月9日办理的出院手续,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是4月11日到5月18日;门诊票据及4月10号的腰椎CT及4月20号的外购药,因4月30日原告正在住院期间,其发生的64元属个人记账,不能再另行计算,且原告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来证明属挂床现象;原告出院后显示需休息6个月,显然过长,在允许的情况下,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休息的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3中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每月超过应交纳的税,该工资数额应当依据河南省人均可消费性支出计算。证据4中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9日没有用药,存在挂床现象,故原告住院时间应认定为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8日,住院38天。原告没有提供其在住院期间需在院外购药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4月30的门诊收费票据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应属个人购买药品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出院证上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养6个月,人寿许昌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提出鉴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20天,故医疗机构的出院休养6个月的建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公司证明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其他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交通费为27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0时40分许,在禹州市逍遥路与颍北大道交叉路口,苗福运驾驶购买赵长安的豫K—B52**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振利驾驶承包的注册登记在禹州市万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K—T0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K—T01**号轿车的乘车人原告王以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福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振利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以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以顺被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于2013年5月18日不再用药,实院住院38天,于2013年6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支出医疗费12009.07元,支出交通费270元。被告苗福运已为王以顺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3年9月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以顺外伤性腰4/5椎间盘突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另查明:1、原告王以顺在禹州市育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月本薪为3800元。2、豫K—T01**号轿车在人保禹州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止。豫K—B52**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3、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苗福运作为豫K—B52**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和侵权人,其应按照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B5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以顺。原告王以顺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0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38);3、营养费1140元(30×38);计14289.07元,由人寿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4、护理费2642.2元(25379÷365×38),5、误工费4813.33元(3800÷30×120);6、交通费270元;计7725.53元,由被告人寿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许昌公司共计承担原告王以顺损失17725.53元。被告苗福运已付2000元,被告人寿许昌公司在支付原告王以顺款时扣除,支付被告苗福运2000元,支付原告王以顺15725.53元。原告王以顺乘坐被告刘振利的出租车,被告刘振利作为承运人,应保证乘客原告王以顺的安全,原告王以顺在运输途中受伤,被告刘振利应承担原告王以顺的损失。因豫K—T01**号轿车在禹州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禹州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以顺。故原告王以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4289.07元,由被告人保禹州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禹州公司辩称其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原告王以顺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以顺各项损失计4289.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以顺各项损失计15725.5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福运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以顺负担720元,被告刘振利负担50元,被告苗福运负担28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