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法执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韩名劲、盘水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韩名劲,盘水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法执字第249-1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主要负责人:朱国红,主任。被执行人:韩名劲,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盘水莲,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韩名劲、盘水莲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2320.71元(2013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没有房地产登记资料,在银信部门没有存款。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高法执字第2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元审 判 员 :杨名锋代理审判员 : 李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古 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