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洪强与范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强,范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611号原告王洪强,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祥东,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晓,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积亮,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洪强诉被告范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强的委托代理人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于2011年10月28日前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王洪强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王洪强人民币现金一百二十万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6月29日向王洪强借款现金120万元,并同时约定2011年11月28日前归还,现在因手头紧张,特此向王总申请延期两个月还款。本人保证一定在2012年1月28日前,把所有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二、截至原告起诉时,上述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延期还款申请、被告身份证明等书证及庭审笔录证据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强借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