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梅明春与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明春,潘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梅明春。委托代理人:徐火平。被告:潘民。原告梅明春与被告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明春的委托代理人徐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明春诉称: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承揽杭垓镇唐舍村美丽乡村建设,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现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潘民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名称为“欠条”,内容包括“今欠梅明春工程款”等,原告解释被告因承包美丽乡村建设的工程而向原告借款,故出具的欠条上写有“工程款”,实际是指借款用途,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被告潘民向原告梅明春借款3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后借期届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该逾期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民给付原告梅明春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民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