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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江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四豪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玉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四豪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田玉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江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成都市四豪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黄安忠。委托代理人李文章,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玉波。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市四豪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玉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市四豪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章,被告田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四豪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豪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原告下属员工田玉云达成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田玉云承包原告公司部分玻璃夹胶工作。2013年1月田玉云因工作任务紧张,私自雇佣被告田玉波为其帮工,2013年1月11日上午8:15分许,被告田玉波在从事雇佣工作进受伤。被告伤愈出院后,于2013年7月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7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温劳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将田玉云雇佣的雇员即被告田玉波认定为原告的员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玉波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玻璃夹胶工作,保底工资为2800元,此外还有计件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0日出院。被告申请田玉云、田世烈出庭作证,田玉云、田世烈陈述他们和被告都是在原告处工作;因公司说货多要求增加人员,田玉云就将被告叫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是在2012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田玉云是玻璃夹胶组的组长,组员在组长田玉云处领取报酬;2013年1月1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7月被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6日仲裁庭审时,原告在答辩时明确认可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13年8月27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和证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田玉波提供了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实其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被告的工资由田玉云统一领取工资后向被告发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仲裁庭审答辩中明确认可被告系其公司的员工。原告提出原告将部分玻璃夹胶工作承包给田玉云,被告田玉波是田玉云雇佣的工人的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市四豪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玉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市四豪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