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黎兰芳与胡维聪、冯彩莲、胡凯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兰芳,胡维聪,冯彩莲,胡凯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黎兰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卢秋菊,女,汉族,系原告的女儿。被告胡维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冯彩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胡凯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黎兰芳诉被告胡维聪、冯彩莲、胡凯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辣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陈威、人民陪审员陈敏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维聪、冯彩莲、胡凯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维聪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红旗社区隔涌路吉庆巷横二巷1号房屋的石材装修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原告依约完成了石材装修工程,经核算,被告胡维聪尚欠原告石材工程款126189.77元,由于被告冯彩莲与胡维聪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凯得是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因此三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126189.7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为主张其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原件一份、顺德容桂荣磊石材规格单原件六份、收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胡维聪欠原告款项合计126189.77元。本院依法向被告胡维聪、冯彩莲、胡凯得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胡维聪、冯彩莲、胡凯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对石材的规格、型号、铺设平方米数能详细载明,原告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性小,结合三被告对此放弃抗辩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个体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荣磊石材加工店与被告胡维聪签订一份《合同》,被告胡维聪在该合同上仅留下“胡”字及手机联系号码“1370262****”、“1380264****”。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楼梯、饭厅、大厅、天阶等地的石材加工及铺设,合同简要约定了铺设石材的规格和单价,未约定工程价款,约定工程完工后六十天内将全部余款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红旗社区隔涌路吉庆巷横二巷1号房屋进行石材铺设装修。装修期间被告胡维聪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50000元,现尚欠原告款项126189.77元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红旗社区隔涌路吉庆巷横二巷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胡凯得名下。再查,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涉案房屋装修泥水工杨十一作询问笔录,杨十一在笔录中表示涉案房产石板由原告黎兰芳个体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荣磊石材加工店所加工、铺设的。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首先要确定原告与被告胡维聪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提交的合同上被告胡维聪未将姓名签完整,但本院为查明案情事实,对曾装修涉案房屋的工人进行调查,从调查中可以确认,原告实际上是为被告胡维聪铺设涉案房屋的石材等。此外,结合被告胡维聪在本院有众多案件,合同中签订是手机号码亦为其他案件中所列明的号码,且原告对被告胡维聪家庭成员的身份、被告胡维聪及其儿子胡凯得所开办的公司情况均能详细说明,由此可以充分显示原告与被告胡维聪已熟知很久,为此本院可确认双方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石材清单能将石材的规格、数量、面积完整体现,且被告胡维聪本人签收上述证据材料后并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上述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189.77元予以支持。被告冯彩莲与被告胡维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冯彩莲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胡凯得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胡凯得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告胡维聪、冯彩莲系父母与子女关系,该房屋虽然由被告胡维聪出面装修,但实际使用人为胡凯得,胡凯得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胡维聪、冯彩莲分家,以致财产各自独立,故被告胡凯得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维聪、冯彩莲、胡凯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兰芳支付款项126189.7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26189.77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胡维聪、冯彩莲、胡凯得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8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维聪、冯彩莲、胡凯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辣审 判 员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