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曾文浪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曾文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文浪,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五华县(以上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羁押,同月26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文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文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曾文浪伙同五名男子和两名女子(七人均另立案处理)在东莞市南城区彭眼村市场门口旁边人行道摆摊进行出千赌博,被害人陈某1经过该赌博摊档围观。不久,该赌博摊档一名男子以陈某1输钱为名强行向陈某1索要钱财,陈某1拒绝。随即一名较胖女子伸手去搜陈某1右边裤袋,陈某1阻止,但被曾文浪及另一名男子分别拉住左右手致使陈不能反抗,该较胖女子将陈某1左边裤袋的现金人民币500元抢走,随后曾文浪伙同五名男子对陈某1拳打脚踢,致陈某1被打倒在地无力反抗。此时,治安队员巡逻至市场门口旁边的人行道,见陈某1被曾文浪等殴打,即上前将曾文浪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文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文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曾文浪提出:其只是在案发时上前劝架,不认识其他同案人,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抢劫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8时许,上诉人曾文浪伙同数名男女(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彭眼村市场门口旁边人行道摆摊进行出千赌博,被害人陈某1经过该赌博摊档围观。不久,该赌博摊档一名男子以陈某1输钱为名强行向陈某1索要钱财,陈某1拒绝后,一名较胖女子伸手去搜陈某1右边裤袋,陈某1阻止,但被曾文浪及另一名男子分别拉住左右手致使陈不能反抗,上述较胖女子将陈某1左边裤袋的现金500元抢走,陈某1随即抢回钱但遭到曾文浪等人拳打脚踢,致陈某1被打倒在地无力反抗,手中现金再次被曾文浪等人抢走。此时,治安队员巡逻至市场门口旁边的人行道,见陈某1被曾文浪等殴打,即上前将曾文浪抓获,其他同案人在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曾文浪被动归案的情况。2.病历资料,证实:上诉人曾文浪患有Ⅱ型糖尿病及Ⅲ型肺结核、肝功能异常、脂肪肝、窦性心动过速等疾病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彭眼村市场门口旁边人行道。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时他在彭眼村市场门口旁边人行道看到一名女子摆摊赌博,一名胖女人和几名男子围站着。他好奇蹲下去看,女子突然扔了一个圆盖子在他脚前,一名男子揭开盖子说他没有押中要给钱,他拒绝,胖女子过来摸他裤袋,他挡住,左右两名男子见状抓住他双手,胖女子从他左边裤袋摸走500元现金,他立即抓住钱,几名男子用拳头殴打其背部、肩膀、脖子和脸部。揭开盖子的男子挖他手上的钱交给玩盖子的女子,两名女子分散逃跑,六名男子一起对他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并用脚踢他的腰部、肚子和双脚。此时公安便衣来到,男子四散逃跑,公安抓住一名男子,该男子在胖女子搜他的身时抓住他右手,后和其他男子一起殴打过他。辨认笔录:陈某1辨认出上诉人曾文浪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曾当时抓住其右手让同案女子搜身,后伙同其他五名男子对其实施殴打行为。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摆摊卖药时一男一女在他旁边摆摊赌博,还有四男一女围着该赌摊在玩。不久,一名男客人到他的摊档看了一下他摆卖的东西,之后就经过旁边的赌博摊档,不知为什么摆摊男子向这名男客人要约300元,男客人说没有玩为什么要给钱,围着摆摊的一名女子伸手到男客人的裤袋拿钱,接着围观的四名男子和摆摊的男女殴打男客人并抢他的钱,后便衣民警将其中一名男子抓住。辨认笔录:林某辨认出上诉人曾文浪就是抢劫男客人的男子。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同事经过彭眼村市场附近时看见五男一女在市场对出人行道上殴打一名男子,遂上前想制止,但未赶到,该男子已被打倒在地。打人的五男一女向他的方向跑来,他与同事二人将一名参与打人的较胖男子抓住,被殴打的男子走来称被刚才的五男一女抢走财物,被抓男子就是其中一名。被抓男子自打人到被抓获,一直没有离开他的视线。辨认笔录:张某认出上诉人曾文浪就是被他抓获的男子。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在西平肉菜市场附近电话亭打完电话准备到小店去买烟,在市场入口处报亭旁目击了整个案发过程。当时一名白衣平头男子在市场附近摆摊赌博,旁边十多人围观,其中三名妇女见有围观路人就半拉半劝把人拉进去猜。一名年轻人停在路边看,三名妇女将他拉进人群,蹲着的白衣男子把其中一个木盒放在年轻人脚边,站在旁边的白衣男子很利索地翻开木盒子说没中,让年轻人给钱。年轻人说没玩,准备离开,围观男子不让走,一名较胖妇女伸手往年轻人身上拿出两张一百元,年轻人抓住钱不放,两张一百元被两人撕成两段。蹲着的白衣男子和旁边五名男子见状就对年轻人拳打脚踢,较胖妇女抢走钱。不久,年轻人被打倒在地,其中一名穿米色T恤的男子用脚踢年轻人头部和腹部。整个殴打过程持续约5分钟,打完之后该六名男子往格林小城方向逃走,走到西平菜市场的夜宵摊档旁时,民警就过来了,民警抓获了那名穿米色T恤的男子。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上诉人曾文浪为穿米色T恤的男子。8.证人曾某1的证言(系上诉人曾文浪的儿子),证实:他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到东莞为父亲曾文浪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打电话给母亲询问父亲为何来东莞,母亲说父亲到东莞治病,但没有具体说到哪家医院。而在父亲被抓前一个星期,他打家里的电话跟父亲联系过,父亲当时有提到要去东莞,具体原因没有说,他知道父亲以前也会经过到东莞、深圳工作,但当他想了解父亲的工作情况时,父亲就转移其他话题。9.上诉人曾文浪的辩解:案发当天早上他从老家五华县坐车来的东莞汽车总站找侄子曾某2彬,想叫曾还钱给他修父亲的坟墓。18时许,他来到东莞一个不知名地方,看到几名男子和一名男子因玩游戏打架,他上前想拉开打人男子,但没拉开,后他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他不知这伙人为什么打架,他没有参与打架。他不知道曾某2彬的联系方式,在到东莞前也没有联系过曾某2彬,此前听说曾某2彬在东莞小河上班,没有保留当日车票。关于上诉人曾文浪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证人林某、张某、刘某均目睹并辨认出上诉人曾文浪殴打被害人,被害人陈某1亦证实并辨认出曾文浪参与殴打被害人。综合三名证人的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曾文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文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文浪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叶 颖代理审判员 黄泽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