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三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于秀与孙磊、潍坊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孙磊,潍坊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259号原告于秀,女,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磊,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潍坊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龙,男,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清,女,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于秀与被告孙磊、潍坊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孙磊,潍坊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龙、于清,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孙磊驾驶潍坊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曲金城驾驶的鲁G×××××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使于秀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76373.34元。被告孙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他是潍坊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职工,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孙磊是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原告损失由该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辩称,鲁G×××××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孙磊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友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友爱路与民主街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超车时,和与其顺行也是右转弯的曲金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使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于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孙磊承担主要责任,曲金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秀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于秀受伤后在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9月27日原告之伤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400元(医药费),后续治疗期间无误工、不需护理;营养费6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经审核认定,原告于秀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58.54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误工费10584元(70.56元/天×150天)、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6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75407.34元。又查明,鲁G×××××车车主为被告潍坊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孙磊系被告潍坊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于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原告的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为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磊驾驶鲁G×××××车与曲金城驾驶的鲁G×××××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磊承担主要责任,曲金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秀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磊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中发生本次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潍坊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潍坊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73207.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秀鉴定费损失共计1540元(2200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秀对被告孙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原告于秀负担541元,被告潍坊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