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四川豪成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豪成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7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豪成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太双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会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柯,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青海,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友爱镇街村。法定代表人:毛丕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文迭,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豪成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豪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错误将26张签证单直接作为变更工程价款的根据,但该签证单系无权限签字的人所为,且形式上有重大瑕疵。不仅该签证单所涉为工程事后追加的工程款,其变更幅度比包干价480万元高达23%,而且签证单系事后补签,无法证实工程价款变更的事实。(二)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但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柏乐公司没有向豪成公司递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因此,柏乐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的变更价格程序无权要求变更工程价款。(三)鉴定意见书没有采用施工合同、施工图、竣工图等完整资料委托鉴定,如围墙、门卫设施基础等属于原合同承包内容,不应当计入新增工程量。原合同中已经包含措施费、规费、税金,鉴定意见书重复计费。人工费和材料费没有按当时价格计算,明显高于当时实际水平。现场勘察核实只涉及部分项目,没有勘察全部项目。原判脱离合同履行基础事实,采纳不公正的鉴定意见,导致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豪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案涉26张签证单是柏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针对施工图以外的工程进行的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量向豪成公司提交的,并经豪成公司方现场工程师(项目负责人)以及工程监理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新增工程资料。豪成公司认为该签证单是事后补签的问题。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签证单系事后补签,也没有证据证明柏乐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并没有实际施工,相反案涉签证单是经过合同约定的豪成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故对豪成公司认为签证单不能作为工程量增加依据的申请不予支持。豪成公司认为柏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变更部分向豪成公司提出变更后价款的报告。尽管合同约定,承包人(柏乐公司)在工程变更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但该约定系针对变更工程后有关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的约定。柏乐公司现提出的签证单只是证明对新增和变更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非是证明合同价款的变更。对于本案的司法鉴定报告的问题。鉴定机构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施工图、竣工图以及现场测量并结合26张签证单,对实际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质询,程序完全合法。至于豪成公司认为包干价中已经包含有措施费、规费和税金,鉴定部门重复计价等的问题。但事实查明,鉴定部门对新增工作量的鉴定结论是建立在对合同、施工图、竣工图、签证单以及附加图纸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而豪成公司并没证据能推翻鉴定结论。综上,豪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豪成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谯 斌代理审判员 范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张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