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湖南群力钢结构彩钢有限公司诉宋国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群力钢结构彩钢有限公司,宋国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湖南群力钢结构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莲华村。法定代表人黄耀锋,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国军,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晓坤,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群力钢结构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国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群力钢结构彩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群力钢结构彩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群力钢结构彩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杨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子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