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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行非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崔吉军、范小红行政征收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慈行非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宫城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元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飞跃,男,系计生办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崔吉军,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农民,住慈利县被申请执行人范小红,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慈利县人,居民,住慈利县。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对慈计生征字(2013)第5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崔吉军,、范小红违法收养一个小孩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崔吉军社会抚养费4132元、范小红社会抚养费24998元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该《征收决定书》所认定的两被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4日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事实清楚,对被申请执行人崔吉军按慈利县庄塔乡20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2066元的2倍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4132元、对被申请执行人范小红按慈利县2012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12499的2倍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24998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程序合法,征收幅度适当。两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未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缴纳社会抚养费,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两被申请执行人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慈计生征字(2013)第5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崔吉军,、范小红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4132元和24998元,合计执行人民币29130元。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申请执行费337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崔吉军、范小红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俭审判员 赵书均审判员 聂 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