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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忠肖与贺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肖,贺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王忠肖,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贺莉,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王忠肖诉被告贺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碧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肖、被告贺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肖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代理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流鑫雨产品销售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为江苏省独家代理商。甲方公司名称为“流鑫雨钻石画”,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贺莉。被告并收取了原告20000元的“流鑫雨钻石画”江苏省代理费。而原告在交纳了20000元代理费后,要求被告出示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拒绝向原告出示,并保证产品不会有问题。后原告前往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公司的资料,却无该公司的登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假借“流鑫雨钻石画”之名,骗取原告江苏省代理费20000元之实,造成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理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代理协议一份;2.收据一张。被告贺莉答辩称:被告是受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嘉鼎贸易商行的委托,作为“流鑫雨钻石画”的总代理商,嘉鼎贸易商行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流鑫雨钻石画”注册商标。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出示营业执照。被告没有义务退回原告20000元代理费,原告未在试用代理期三个月内销售额达到20000元,被告有权取消原告代理,本产品代理协议终止。该代理费20000元双方曾口头约定不予退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四张;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3.商铺租赁合同一份;4.授权委托书一份;5.告知书一份;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7.产品代理协议一份。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王忠肖、案外人周海能与被告贺莉签订产品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流鑫雨钻石画”产品销售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为该产品的江苏省独家代理商;试用代理为3个月,3个月内销售额达到人民币贰万元;本协议有效期限为壹年,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止;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过协商仍无法解决的,本协议终止。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缴纳代理费2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发货给原告,原告将货物退回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9月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嘉鼎贸易商行是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6月5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者马加喜,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工艺品、日用品、汽车用品、家居用品。马加喜于2013年6月16日授权被告为“流鑫雨钻石画”拓展和销售的总代理商,授权期限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马加喜于2013年10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流鑫雨钻石画”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10月31日通知予以受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本案协议第八条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过协商仍无法解决的,本协议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协议应当按终止处理,双方因协议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消灭。因双方未就协议终止后如何结算和清理财产作出明确约定,从本案证据来看,双方协议约定代理期限为一年,但原告实际代理的时间较短,仅两个月不到双方就发生纠纷,造成被告的实际损失不大。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向原告退还代理费10000元。综上,原告诉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忠肖退还代理费10000元。如果被告贺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忠肖负担75元、被告贺莉负担75元,被告贺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瑞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