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8月3日,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佛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系张某某妻子),女,1967年2月12日,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佛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意见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剑锋、代理检察员郭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受佛坪县财政局委托,2009年9月至2011年底,张某某、王某某经营的佛坪县某某家电城对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进行“代审代付”。在此过程中,张某某、王某某采用截留产品标识卡,复制销售发票,虚构销售信息的方式,向财政部门申报补贴资金。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二被告人先后冒用某某某、某某某等34人资料虚报挂式空调39台,每台申报补贴325.00元,共骗取财政补贴资金12675.0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冒用某某某、某某某等21人资料申报柜式空调21台,其中20台每台申报补贴520.00元,一台申报513.37元,共骗取补贴资金10913.37元。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二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方式,冒用某某某等34人户籍资料,骗领冰箱、彩电、热水器等家电下乡商品补贴资金22148.49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内量刑,均可适用缓刑。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供述与指控事实一致;(2)证人某某某证言,证实佛坪县财政局委托佛坪县某某家电城对家电下乡补贴进行审核并代付补贴。佛坪县某某家电城向佛坪县财政局报送审核资料的人是王某某;(3)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等55人证言,证实他们没有在佛坪县某某家电城购买过空调;(4)证人某某某等34人证言,证实他们曾经在佛坪县某某家电城购买过电器的品种、数量,并给经销商提供过自己的户籍资料;(5)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王某某身份;(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佛坪县某某家电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某,经营方式为家庭经营;(7)佛坪县财政局授权委托书、佛坪县经贸局家电下乡授权销售网点登记表,证实佛坪县某某家电城经佛坪县经贸局批准,具有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资格。佛坪县财政局授权佛坪县某某家电城对家电下乡补贴代审代付;(8)家电下乡操作细则,陕西省财政厅、商务厅《关于全面实施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补贴工作的通知》,陕西省财政厅、商务厅《关于开展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监管年活动的通知》,证实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人员范围、补贴资金审核兑付程序;(9)佛坪县某某家电城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申报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兑付数据表,证实佛坪县某某家电城向财政部门申报补贴家电的产品类型、数量、补贴金额;(10)安装空调原始记载,证实佛坪县某某家电城2010年至2011年实际销售空调数量;(11)张某某对某某某等人购买电器的原始记载,证实某某某等人在佛坪县某某家电城实际购买电器的品种、数量;(12)补贴资金申领表,证实佛坪县某某家电城以某某某等人名义实际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情况;(13)财政补贴资金拨付通知书、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及某账户储蓄明细账,证实佛坪县财政局已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转入张某某在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个人账户;(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已被佛坪县检察院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在履行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垫付、申报补贴资金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截留产品标识卡,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45736.8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某提起犯意,系主犯,王某某起帮组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所贪污补贴款用于生意周转,有同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印证,庭审中辩解所套取的补贴用于填补给城镇居民和单位购买电器的让利,无证据证实,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追缴赃款,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三、赃款45736.86元依法没收,由佛坪县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王立群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