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梁延道与王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延道,王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391号原告梁延道,男,1935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90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延道与被告王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延道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德、被告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延道诉称,2013年5月8日15时10分许,梁延道被王涛驾驶的机动车撞伤,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王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147.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车主,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我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逐项审核合理确认后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应依法驳回。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5时10分许,王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拐弯的梁延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梁延道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涛、梁延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延道受伤后,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49384.30元。2013年6月5日,平度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遗嘱第2项中注明三个月内禁止右下肢下地负重,禁止盘腿。2013年8月4日,梁延道购买轮椅一辆,花810元。2013年10月23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梁延道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八级;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梁延道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共计为165日;梁延道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9000元,收取鉴定费2700元。2013年5月24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梁延道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765元。收取鉴定费100元。梁延道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事故过程中还花费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轮椅发票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涛与原告梁延道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按照有关规定,王涛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涛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自费药,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优先解决。其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梁延道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残疾器具费,根据其出院医嘱及受伤部位、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确需购买轮椅,应当予以赔偿。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8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合理,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以赔偿8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9384.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28天)、护理费14858.25元(90.05元×165天)、残疾赔偿金22384元(13990元×5年×32%)、残疾器具费810元、车损76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1037.55元。其中护理费14858.25元、残疾赔偿金22384元、残疾器具费8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9852.2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49384.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336元,共计57720.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47720.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8632.18元(47720.3元×60%)。车损76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王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617.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3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延道对被告王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824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34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