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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全民、王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全民,王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967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侯春蕾。被告江全民。被告王莹。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江全民、王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侯春蕾,被告江全民、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江全民于2012年11月23日由被告王莹及宋立升、刘兰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我行借款89000元,2013年5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为9.333‰,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该款到期日,我行系统自动从其借款账户上扣划借款本金617.5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拒绝还款。为此,我行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全民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8382.47元及利息2737.7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以后利息计至本金结清日,担保人王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全民辩称,借款属实,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钱不是我用的。被告王莹辩称,担保属实,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江全民以购饲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内月利率为9.333‰,逾期则按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莹及宋立升、刘兰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莹及宋立升、刘兰红为被告江全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借款到期日,原告系统自动从被告江全民借款账户上扣划借款本金617.53元,剩余借款本金88382.47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3年8月26日,该借款累计欠息2737.7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全民、王莹及宋立升、刘兰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全民经被告王莹及宋立升、刘兰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9000元,已经偿还借款本金617.53元,剩余借款本金88382.47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江全民辩称对该笔借款不是本人使用,与本案原、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江全民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王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全民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382.47元,利息2737.77元(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共计91120.2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莹对被告江全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全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