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创新建材公司与彭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吴桂华,东平县彭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483号原告: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敬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太勇,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华。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县彭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传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建材公司)与被告吴桂华、东平县彭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集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太勇、被告吴桂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彭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新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初,被告吴桂华借用被告彭集建安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承建了彭集街道大牛村社区的建筑工程,并以彭集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价格、数量及付款等事项。之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564290元逾期未付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公司货款564290元,并支付我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从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吴桂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原告货款564290元属实,我是借用被告彭集建安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承建的大牛村社区的建筑工程。我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因大牛村社区欠我1000多万元工程款。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迟延利息过高,利息应分阶段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彭集建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有异议。被告吴桂华不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承建的大牛村社区的建筑工程,而是我公司承建的大牛村社区的建筑工程,被告吴桂华是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大牛村社区3#、4#楼的承建工作。原告给我公司所供的货物尚未完全结算完毕,未明确结算数额。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导致我公司重新返工,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我公司反诉原告赔偿我公司因其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吴桂华代表被告彭集建安公司与原告创新建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牛社区”3#、4#楼,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单价310元/立方米;C25,单价300元/立方米;C15,单价280元/立方米。泵车由供方提供20.00元/立方米。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结算方式:每幢楼建到三层结束,根据实际用量付货款的50%,结构封顶一次性付清。合同书上分别加盖了彭集建安公司和创新建材公司的印章。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由被告吴桂华负责承建。2012年5月27日经结算,被告彭集建安公司项目部共欠原告从2012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的货款789430元,由被告彭集建安公司在“金牛社区”工地的会计张龙生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一份,并由被告吴桂华签字认可。2012年7月31日,张龙生又对原告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6日的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彭集建安公司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155860元,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审理中,被告吴桂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表示予以认可。结算后,被告彭集建安公司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84000元、97000元和100000元,共计381000元。被告吴桂华和被告彭集建安公司对谁是大牛村社区3#、4#楼的承建人产生争议,被告吴桂华主张自己是借用被告彭集建安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承建的大牛村社区3#、4#楼的工程,实际承建人是其本人。被告彭集建安公司主张大牛村社区3#、4#楼的工程是其公司承建的,不存在被告吴桂华借用其资质和营业执照承建工程的事,吴桂华只是其在大牛社区承建3#、4#楼的项目部经理。对此,被告吴桂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彭集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结算单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印章,双方的货款没有结算完,并主张原告向其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致使其工程返工,给其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反诉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彭集建安公司项目部的会计张龙生向其出具结算单、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以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集建安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后经被告彭集建安公司项目部的会计张龙生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二份,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彭集建安公司的印章,但其中一份由代表被告彭集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吴桂华签字认可,另一份由被告吴桂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当庭予以认可。张龙生和吴桂华均是代表被告彭集建安公司与原告发生供货业务的经办人,应认定被告彭集建安公司在建设大牛村社区3#、4#楼的工程施工中尚欠原告货款9452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彭集建安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81000元,还欠原告货款5642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是否被告吴桂华借用被告彭集建安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承建的大牛社区3#、4#楼的工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彭集建安公司在签订和履行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后,因拖欠货款形成的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合同的双方主体承担。因此,欠原告的货款564290元应由被告彭集建安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吴桂华共同偿还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吴桂华与被告彭集建安公司的关系问题,被告吴桂华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可待其有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应从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彭集建安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平县彭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429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东平县彭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2元,诉讼保全费3591元,共计13533元,由被告东平县彭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