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兆飞。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杨兆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江干区范家三号路61号201室被害人姜某的暂住处,窃得被害人卡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当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利用其事先知晓的银行卡密码,在位于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326号的中国农业银行三里亭支行ATM机上取走被害人姜某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0元,在位于本市建国中路15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姜某卡内共计46000元转至他人账户。被告人徐某将窃得的现金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8月27日在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说明,QQ对话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住宿登记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