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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74号原告张永平。法定代理人王建芳。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军。委托代理人李成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告张永平与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鼎诚商市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之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徽鼎诚商市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平诉称,2012年10月6日6时54分,在浦江镇跃进8组处,被告徽鼎诚商市政公司员工杨华礼驾驶牌号为沪BQ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华礼负全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6,730.64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按每年17,401元计算20年乘以20%)、误工费9,720元(按每月1,620元计算6个月)、营养费1,2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2,4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1天)、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33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9,504.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徽鼎诚商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徽鼎诚商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时杨华礼系其公司驾驶员,本起事故杨华礼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其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杨华礼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其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事发时肇事车辆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尚未过期。对原告请求金额,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请求金额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之举证显示沪BQXX**车辆行驶证过期,事发时该车不具备相应资质,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其主张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其中自费药应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非属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实伤残等级,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应举证其实际误工损失,否则该项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且诉求过高,不予赔偿;护理费,诉求过高,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车辆修理费,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交通费,应举证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且诉求过高,由法院酌情减免;衣物损,非直接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非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承担且诉求过高;律师费、诉讼费,均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2-4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液气胸、两肺挫伤、右侧外侧裂池旁脑挫伤血肿、右手外伤等。原告经住院(11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26,687.54元(此款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事发后,被告徽鼎诚商市政公司已预付原告15,000元。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张永平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意图证实其因就诊治疗已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的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估损为1,500元,现发生修理费与此相同。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发时杨华礼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被告徽鼎诚商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牌号为沪BQ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徽鼎诚商市政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发票及对应收银条、费用清单、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户口本、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机动车辆估损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因此,承保沪BQ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杨华礼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作为被告徽鼎诚商市政公司员工在事发时系履行该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徽鼎诚商市政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已发生医疗费26,687.54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2、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原告之主张均属实合理,且符合其伤情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仍有劳动能力,故由本院结合事发时间、原告伤情,酌定此项为8,700元;4、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和护理时限,分别酌定1,000元和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本院予以确认;6、修理费1,5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3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治疗情形相符,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酌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3,0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687.54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误工费8,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33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128,141.5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2,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25,407.54元由被告徽鼎诚商市政公司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407.5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平各项损失102,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平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0,407.54元(此款已扣除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5.05元,由原告张永平负担182.51元,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